(2016)豫10民终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南翔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南翔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杨增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南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西陈庄。法定代表人:刘发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洪升,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鲜芬,女,生于1953年2月23日,汉族,住巩义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楚金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增有,男,195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上诉人河南省南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化工公司)与上诉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被上诉人杨增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2191号民事判决书,南翔化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南翔化工公司、奔马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翔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发喜及委托代理人任洪升、贾鲜芬,上诉人奔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增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翔化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南翔化工公司提供了从公安机关得到的7份票据显示金额140万(另奔马公司下属公司森源公司5万元外),均为南翔化工公司没有收到的货款。南翔化工公司与奔马公司的结账方式是南翔化工公司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收据交业务员杨增有,杨增有持收据从奔马公司领款后交南翔化工公司,款项交到南翔化工公司的,在收据上均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发喜的签名。在7份票据中该有南翔化工公司财务章的是4份,金额是90万元,杨增有女儿杨琳收到20万元也是事实。南翔化工公司均未收到7份票据的款项。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必须查明奔马公司双方货款交往的根据,才能印证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强烈要求调取奔马公司的证据,以查明本案事实,奔马公司应提交这些证据,杨增有几次开庭均缺席,应由杨增有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答辩称:奔马公司上诉不能成立,对于撤销(2015)长民初子02572号判决没有异议,但其奔马公司及杨增有共欠南翔化工公司货款145万元,其中145万元里有5万元属于奔马公司的下属公司森源公司所欠,提供的140万元的证据,是从公安机关得到的。南翔化工公司为什么要把奔马公司和杨增有共同起诉,是因为杨增有在2006年至2009年间身为南翔化工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销售和领取货款的工作,其结账方式就是先有南翔化工公司开具了盖有公章的空白收据,交给杨增有,杨增有持此票据,与奔马公司联系收取款项,然后由杨增有持所开票据及承兑交给南翔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发喜,这时南翔化工公司的收款才算完成,只要刘发喜收到款项均有刘发喜签字认可。只要没有刘发喜签字的公司均没有得到该款,也就是本案的145万元,所以强烈要求杨增有必须出庭质证。申请奔马公司交出账目,从而得出奔马公司已付的款项和杨增有领取的款项以及杨增有交付公司的款项。奔马公司不交出账目就包括一审两次审判长要求奔马公司交出证据,第一次二审开庭时另一法官也要求奔马公司交出账目,以便查清事实,奔马公司不予配合。南翔化工公司起诉奔马公司、杨增有是因为他们二者共欠南翔化工公司145万元货款,奔马公司拒不提供账目,杨增有拒不到庭,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次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奔马公司调取账目,调取账目而是为了法院便于依法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判决,因此,奔马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支持南翔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奔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南翔化工公司对奔马公司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经双方对账,奔马公司下欠南翔化工公司298763.55元,双方账目一致。南翔化工公司在起诉状及另案中均自认诉争的145万元系杨增有未交公司所致。但一审判决违反事实推定原则,以奔马公司拒绝提供2007年9月20日账目记载中已付20万元,确已支付南翔化工公司的凭证,且杨增有拒绝出庭应诉为由,判决奔马公司重复支付20万元,有失公正,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不当受理合并诉讼,诉讼程序违法,导致本案诉讼秩序混乱,裁判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南翔化工公司与杨增有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和南翔化工公司与奔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事实,不符合法定合并之诉。杨增有系南翔化工公司的业务代理人,而非奔马公司工作人员,杨增有与南翔化工公司之间存在145万元委托代收货款争议,与奔马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称:南翔化工公司陈述的结账方式,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陈述事实的存在,加盖有其公司章的收据没有其法人代表的签字就是没有收到货款,与收据的证明效力矛盾。南翔化工公司陈述的结账方式与奔马公司无关,属于南翔化工公司与杨增有的内部问题,应当通过其他的途径解决。关于举证责任及原审程序问题。南翔化工公司作为买卖纠纷的原告,应当提供被告欠起货款的证据,本案中奔马公司作为被告已经提供了交付货款的收据及其他的证据。南翔化工公司不应再颠倒举证责任,要求奔马公司提供所谓的交往证据,且奔马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也不是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原审关于证据的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南翔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南翔化工的上诉。被上诉人杨增有缺席,未答辩。上诉人南翔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奔马公司、杨增有偿还南翔化工公司货款14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奔马公司、杨增有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4月至2010年底,原告南翔化工公司向被告奔马公司供应油漆。2006年2月至2009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杨增有代理其与奔马公司之间的油漆业务,正常的往来是被告杨增有持有盖有原告南翔化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被告杨增有收取货款时,被告杨增有在空白收据上填写金额,被告杨增有向原告交款时,将现金或票据连同收据(原告公司联)交给刘发喜。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奔马公司下发《通知》,主要内容为:原来负责原告与奔马公司业务往来的杨增有不再负责二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及货款结算,今后由刘发喜直接负责原告与奔马公司的业务往来及货款结算。截止2010年6月,被告奔马公司账面显示欠原告货款298763.55元。2011年3月,被告奔马公司向原告退货39733元,后又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各5万元,并以车抵账10万元,以上合计289733元,被告奔马公司账面下欠9030.55元未付款。后原告南翔化工公司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4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南翔化工公司提供了5张该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张被告公司的内部银行现金支票、被告公司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以上均复印件加盖荥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印章),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45万元,经审核,5张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的金额为1000000元,不仅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并有收款人被告杨增有签名,足以证明被告奔马公司已支付5张收据载明的1000000元货款,故原告南翔化工公司对被告奔马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杨增有汇给其女儿200000元,因该进账单显示付款人为被告奔马公司,收款人为杨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南翔化工公司的主张,对原告南翔化工公司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的内部银行现金支票,该支票显示金额为200000元,同时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记载付货款200000元,与该支票相对应,内部银行现金支票不能证明被告奔马公司已付200000元货款,且被告杨增有拒绝出庭应诉,被告奔马公司有条件、有义务提供与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相对应的200000元付款凭证,但其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不利后果,原告南翔化工公司要求被告奔马公司偿付该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南翔化工公司另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相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发通知之后的付款情况均无异议,最后被告奔马公司账面显示欠原告南翔化工公司货款9030.55元,故该院可以认定被告奔马公司拖欠原告南翔化工公司货款209030.55元,对原告南翔化工公司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奔马公司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自原告起诉之日可以认定奔马公司的履行期限届满,故奔马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南翔化工公司关于对被告杨增有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杨增有是否将收取的货款交予原告,以及其截留货款的具体数额,该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南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9030.5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南翔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原告河南省南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277元,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73元。二审中上诉人南翔化工公司提交其代理人贾鲜芬与一审本案审判长的短息,证明:南翔化工公司一直申请调取奔马公司的账目。并在二审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奔马公司2006年2月至2009年8月底与南翔化工公司之间往来的账目。上诉人奔马公司质证意见为:调取证据申请无法律依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杨增有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南翔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是荥阳市公安局在奔马公司调取的,南翔化工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销售方,应当保存有销售到奔马公司货物的相应凭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南翔化工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在南翔化工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证据包括2006年2月至2009年8月底与南翔化工公司之间往来的账目,故本院不再调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南翔化工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主要是5份盖有南翔化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奔马公司的内部银行现金支票、奔马公司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以上均系复印件加盖荥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印章),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以证明奔马公司、杨增有欠其货款145万元。5份盖有南翔化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的金额为100万元,不仅盖有南翔化工公司印章,并有收款人杨增有签名,足以证明奔马公司已支付5份收据载明的100万元货款,奔马公司不应再次支付该部分款项。杨增有经一、二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无证据证明杨增有将收到的该100万元交付南翔化工公司,杨增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杨增有应承担支付南翔化工公司100万元货款的责任。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南翔化工公司用以证明杨增有汇给其女儿20万元,因该进账单显示付款人为奔马公司,收款人为杨琳,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南翔化工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南翔化工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奔马公司的内部银行现金传票,该票据显示金额为20万元,同时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记载付货款20万元,与该票据相对应,内部银行现金传票不能证明奔马公司已付20万元货款,且其他已付款项均加盖有南翔化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证明,奔马公司未能提供加盖有南翔化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奔马公司应当偿付南翔化工公司该20万元,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南翔化工公司另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相佐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南翔化工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奔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二、杨增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南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河南省南翔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967元,杨增有承担12310元,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河南省南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由杨增有承担12000元,由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信宏敏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燕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