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延雄、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延雄,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陈炳棣,冯茂弟,王朋,章方霖,田晓燕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雄,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刘贻荪,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湖北银行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曹亦农,主任。原审被告:陈炳棣,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审被告:冯茂弟,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审被告:王朋,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审被告:章方霖,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审被告:田晓燕,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上诉人李延雄、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因与原审被告陈炳棣、冯茂弟、王朋、章方霖、田晓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延雄上诉称,《聘(应)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法律顾问一般在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工作,确有必要派专人在李延雄指定地点工作时,李延雄应根据工作需要提供必要的异地办公条件。律师从事法律顾问、代理工作不可能在办公室解决问题。由于其聘请律师是为解决发生在荆门市东宝区的纠纷,且为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在荆门提供了办公条件,故本案合同主要履行地在荆门市。请求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6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上诉称,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据《聘(应)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法律顾问一般在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工作,认定本案当事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不当。因为该协议书又约定确有必要派专人在李延雄指定地点工作时,李延雄应根据工作需要提供必要的异地办公条件。《聘(应)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书》关于履行地的约定既有原则性约定,又有例外性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李延雄、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三方的《补充协议》约定,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已履行合同义务,但李延雄未按约定支付律师费用,签订本协议后,由李延雄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履行。因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621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延雄与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2011年9月签订《聘(应)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法律顾问一般在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工作,确有必要派专人在李延雄指定地点工作时,李延雄应根据工作需要提供必要的异地办公条件。该约定有一般与特殊两个方面,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合同的具体履行地。现两上诉人均认为不能依据该约定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又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李延雄关于合同主要履行地在荆门市,应由荆门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12月,上诉人李延雄与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三方的《补充协议》,约定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已履行合同义务,但李延雄未按约定支付律师费用,签订本协议后,由李延雄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履行。该协议中没有关于履行地的约定。根据本《补充协议》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受让了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在《聘(应)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书》对上诉人李延雄享有的权利。本案上诉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起诉要求上诉人李延雄履行支付律师费用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关于以其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并据此确定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6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阮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