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炜诉被告于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于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758号原告:张炜,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艳,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君妤,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波,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炜诉被告于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炜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石琪借款50000元,并向石琪出具欠条,承诺一个月还清,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石琪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人责任,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石琪还款50000元,被告亦向石琪通过支付宝转账2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迟迟拖延,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波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石琪经原告介绍认识。2015年11月2日,原告、被告及石琪在本市高新区一茶楼协商借款事宜。被告向石琪借款,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被告共同向石琪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石琪5万元(伍万圆)整,于一个月还清。身份证号:610103198605312037借款人:于波担保人:张炜2015年11.2日”。原、被告分别在担保人、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12月2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石琪转款2500元,并备注“利息”。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石琪还款50000元,石琪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张炜代于波所还欠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签名:石琪代还款人签名:张炜2015年12月2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虽欠条上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实际石琪仅向被告借款47500元现金,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2500元,已预先从本金中扣除。2015年12月2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石琪转款的2500元,原告认为系偿还的本金,且因原告已替被告向石琪代偿了借款,故石琪在事后将该2500元交付给了原告。石琪到庭后对此亦予以认可。庭审结束后,被告到庭陈述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就石琪实际的出借金额及利息给付情况与原告各执己见。被告表示,石琪以现金形式借给其50000元,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及石琪向其索要每月2500元的利息,其迫于无奈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支付宝向石琪转款2500元,又于2016年1月给付石琪现金25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收条、支付宝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及石琪借款关系的保证人,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代被告向石琪偿还借款,并有收条及石琪本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代偿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代偿款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及石琪均称,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其中的2500元为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475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4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支付宝向石琪支付了2500元,原告自认该笔款项系被告偿还的本金且石琪已将该2500元交付给原告,故被告的欠款金额实际应为45000元。虽然被告陈述的还款经过与原告所述不一致,但欠款金额相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应在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代偿款应认定为45000元。原告向石琪偿还的超出债务部分,可向石琪另案主张要求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炜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张炜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9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负担52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