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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志壮与被上诉人张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壮,张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壮,男,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学生。上诉人李志壮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志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志壮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李志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明航审判员  焦 娇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欣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