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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忠玉与王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玉,王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1民初387号原告:黄忠玉。被告:王健。原告黄忠玉诉被告王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原告黄忠玉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忠玉以其系京山县雁门口镇瓦庙加油站业主,其诉讼主体与法律规定不符,可能导致不利后果的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忠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黄忠玉负担。审判员  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