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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3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乐山市金口河区周发秀猪肉摊申请执行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木竹经营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1113执158号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金口河区周发秀猪肉摊,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木竹经营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3执158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周发秀猪肉摊,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农贸市场鲜肉摊区**号,注册号511118600021312(1-1)。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木竹经营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关村(七号供气车间),组织机构代码证66956562-8。关于乐山市金口河区周发秀猪肉摊申请执行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木竹经营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096元。案件进入执行后,本院对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木竹经营加工厂的资产处理过程中,经三次拍卖均流拍,后启动变卖程序,变卖中也无人竞买,申请人也不同意以物抵债,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3民初2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叶 勇代理审判员 贾 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