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与吴娟土地一审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吴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4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碱泉街1号。法定代表人:姬向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秀敏,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奇台路*号。委托代理人:达里木,1978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号。被执行人:吴娟,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商贸城。身份证号:3206241969********。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米东国土资执罚〔2016〕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称,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动态巡查时发现,吴娟占用土地修建厂房。经调查,吴娟在米东区地磅办事处卡子湾村联华生态仓储物流园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未利用地5000平方米(7.5亩)修建厂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我局于2016年10月18日,将米东国土资执罚〔2016〕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现法定期限已满,当事人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内容,特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辩称,我在卡子湾村租赁场地修建房屋属于卡子湾村招商引资项目,与卡子湾村签订租赁协议后我修建了房屋,修建房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属实。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告知我自行拆除的问题,我已交纳了罚款,我认为交纳了罚款就不用再拆除修建的房屋。因我与卡子湾村签订租赁合同,卡子湾村在统一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所以我修建的房屋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行政处罚后没有进行过诉讼,也没有复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询问,认定被执行人吴娟未经批准,于2014年5月占用米东区地磅办事处卡子湾村联华生态仓储物流园未利用地5000平方米修建厂房。2016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米东国土资执罚〔2016〕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0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5000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即5000平方米×6元/平方米=30000元。2016年10月18日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将罚款交至指定银行,但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收到申请执行人送达的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对被执行人吴娟作出的米东国土资执罚〔2016〕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0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杜阿贤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立芬速录员 张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