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1、曹某2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1,男,1980年10月1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被告人曹某1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2,男,1989年9月2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被告人曹某2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某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1、曹某2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1、曹某2二人驾驶苏A×××××号面包车至本市雨花台区板桥某小区,连续从该小区的多间配电室和一间开关站内窃得捕鼠铜板39块、备用接地铜线5卷。当日被告人曹某1、曹某2将盗窃所得销赃得款人民币一千元。经鉴定,被告人曹某1、曹某2盗窃的捕鼠铜板价值共计人民币3360元;根据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的备用接地铜线价值人民币2115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曹某1、曹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1、曹某2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1、曹某2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曹某1、曹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1、曹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曹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曹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贵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