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清市人民政府,韩关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组织机构代码76866074-3。法定代表人郑海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祖芳,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秀微,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方晖,代市长。委托代理人高磊,乐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关香,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上诉人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乐清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韩关香原系天虹公司员工,从事冲床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间,韩关香居住在天虹公司为其安排的公司宿舍,天虹公司设有食堂供员工用餐。2015年10月7日17时10分许,韩关香下班后欲前往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七路吃饭、购买妇女用品,途径经七路与纬六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受伤,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乐清开发区医院治疗。2016年3月14日,韩关香就受伤一事向乐清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应材料。经补正材料后,乐清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25日就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4月26日向天虹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询问后,乐清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乐人社工认〔2016〕4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7日17时10分许,韩关香从单位下班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前往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七路吃饭、购买妇女用品,途径纬七路与纬六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伤。受伤后送至乐清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韩关香为工伤。”天虹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7月11日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乐清市人民政府于同日予以受理,于2016年8月5日进行听证,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乐政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清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6〕4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指正该决定事实认定中“纬七路与纬六路交叉路口”存在笔误应为“经七路与纬六路交叉路口”。天虹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韩关香在下班前往吃饭、购买妇女用品后返回住处,系下班途中为从事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活动而产生的合理绕道,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韩关香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事故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天虹公司认为韩关香不属于工伤,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天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天虹公司诉称韩关香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其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天虹公司要求撤销乐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虹公司上诉称:韩关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住在天虹公司宿舍,天虹公司建有食堂,韩关香并非以上下班目的往返于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不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乐清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作出的认为韩关香发生事故时系为了“前往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七路吃饭、购买生活用品”仅依据韩关香的个人说辞,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韩关香对发生事故时所要前往的地点与目的存在多处前后不一致的矛盾,原审法院仅就乐清市人社局与乐清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材料作出的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乐人社工认[2016]4015号关于认定韩关香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乐清市人社局答辩称:一、韩关香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是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天虹公司认为韩关香的情形不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对法律理解有错误,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途标准不能机械理解为从单位直接到居住地的情况,还包括为完成“日常生活所需”而必然发生的合理线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韩关香下班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公司不能限制员工选择用餐地点的自由,天虹公司以其已为韩关香安排公司宿舍,公司内部设有食堂为由,提出韩关香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主张不能成立。乐清市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关香述称,同意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关香外出吃饭、购买妇女用品返回住处途中是否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在此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可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韩关香在下班前往吃饭、购买妇女用品后返回住处,系下班途中为从事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活动而产生的合理绕道,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事故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天虹公司主张韩关香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天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关香事发当日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综上,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乐清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志丰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厉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