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丁献富与林家云、徐成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献富,林家云,徐成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430号原告:丁献富,男,1959年8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诉权):马勇,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56。被告:林家云,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徐成刚,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诉权):荣德发,盘县乐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71103410。原告丁献富与被告林家云、徐成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献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林家云,被告徐成刚的委托代理人荣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献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64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误工费31400.5元、护理费125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徐成刚支付的1500元,共计121400.7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接受被告林家云的雇佣,到红果××组徐成刚家为其建房,并约定了工资为每天150元,由被告林家云向原告支付工钱。2016年7月17日,原告按约继续接受雇佣,在正常做工过程中被告徐成刚指挥原告拿砖,原告从其工作的房顶摔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盘县永安医院住院2天,后转院至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2、腰1棘突骨折,3、双肺下叶挫伤,4、胸腔积水,5、左上臂软组织伤,6、前纵韧带损伤,7、腰背部皮下浅筋膜挫伤,原告住院23天后,因无力承担高昂的医疗费而出院修养至今。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在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明鉴字[2016]第58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第二腰椎骨折十级轻伤,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来带赔偿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家云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林家云承揽了徐成刚的农村自建房屋工程,后林家云将该工程转包给余朝明,原告系被告余朝明雇佣的工人,原告是与余朝明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称其是林家云雇佣不属实。二、原告系在工作中,接受发包方徐成刚的指示,人道主义帮助徐成刚到用石棉瓦搭建的临时性房屋顶搬运砖头,该行为并非林家云或余朝明要求的工作内容,且丁献富在此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保障意识不强导致其从房顶摔下,造成受伤,原告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徐成刚应当认识到石棉瓦屋顶不能承担成人的体重,但仍指示原告到屋顶搬运砖头,为此徐成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与法律规定不符,丁献富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为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即14773.74元。四、原告系临时务工人员,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应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即20032.08元。五、原告受伤后在盘县境内就近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无依据,建议法院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运输发票为准酌情考虑。六、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要求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重复,建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林家云无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系余朝明雇佣的临时性工人,且受伤的结果与徐成刚的指示行为及丁献富对自身安全的漠视有因果关系。请求判决林家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成刚辩称,一、不愿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徐成刚无关。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在徐成刚指挥施工过程中受伤不属实,徐成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系林家云雇佣,与林家云存在雇佣关系。三、徐成刚与林家云系承揽合同关系。四、原告系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五、就算徐成刚指示原告到房顶拿砖,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危险,原告本人在此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徐成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徐成刚家欲修建堡坎一堵,其于2016年7月11日与林家云达成口头协议,由林家云承揽砌堡坎工程,并且书面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的损失和安全责任(民事责任和形式责任)均由林家云全权承担。协议达成后,林家云于2016年7月12日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其雇佣张某、丁献富等人进行堡坎施工。施工过程中,为了方便运料,施工人员在墙体部分开了一个洞,2016年7月17日,工程进入收尾阶段,为了补好墙体的洞,徐成刚指示丁献富到一栋石棉瓦房的房顶拿砖头补洞,丁献富在屋顶拿砖的过程中从屋顶摔下,导致受伤。丁献富受伤后被送到盘县永安医院住院2天,后转院至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继续治疗,经诊��为1、腰椎骨折,2、腰1棘突骨折,3、双肺下叶挫伤,4、胸腔积水,5、左上臂软组织伤,6、前纵韧带损伤,7、腰背部皮下浅筋膜挫伤,原告住院23天后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5天,开支医疗费15641元,期间徐成刚支付丁献富1500元款项。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委托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需3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原告丁献富为农业人口。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386.87元/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为3887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为34214元/年。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安全协议书、张某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否追加余朝明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原告丁献富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多少,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家云主张其从徐成刚处承揽的堡坎工程转包给余朝明,丁献富系余朝明雇佣的工人,余朝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余朝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此,丁献富未予认可,林家云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从证人张某和丁献富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堡坎工程由林家云管理,工资由林家云发放,由此可以认定,林家云为堡坎的实际承揽人,并未存在工程转包的问题。因此,原告林家云主张追加余朝明作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丁献富因伤造���的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15641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后期治疗费3000元,该费用为丁献富为治疗损伤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丁献富为农业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即14773.74元(7386.8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49159.28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且原告为农业人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由此丁献富的误工费为16197.08元(38873元/年÷12个月÷30天×150天),原告主张的31400.5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即5702.33元(34214元/年÷12个月÷30天×60天),原告主张的1256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故其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3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共计25天,住院期间应当享受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的1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评估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3140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为治疗和鉴定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1000元过高,超���部分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社会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154.15元。本案中,丁献富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受伤存在多方面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需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后按比例分担责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丁献富受林家云的管理,为林家云提供劳务,从林家云处领取相应报酬,故丁献富与林家云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林家云未在场,其作为雇主未尽到管理职责,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林家云应当承担事故50%的责任。庭审中,林家云与徐成刚均认可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即林家云为承揽人,徐成刚为定作人,事故发生时,丁献富是受到徐成刚的指示上石棉瓦房取砖导致受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徐成刚的指示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徐成刚应承担30%的责任。徐成刚与林家云签订的安全协议中虽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林家云承担,但该协议是建立在徐成刚在承揽过程中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的前提下,本案中徐成刚存在过失,故徐成刚以此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丁献富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高危作业的危险,且作业的地点为相对脆弱的石棉瓦房,其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丁献富的冒险行为对其损伤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由此,林家云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32577.08元(65154.15元×50%),徐成刚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9546.15元(65154.15×30%),扣除徐成刚已经支付的1500元,徐成刚实际应承担的费用为18046.15元,丁献富自行承担的费用为1303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家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献富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2577.08元。二、由被告徐成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献富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046.15元。三、驳回原告丁献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4元,由被告林家云负担307元,被告徐成刚负担144元,原告丁献富负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文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