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与陈振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陈振洪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晓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鄢德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洪。委托代理人:朱云立,系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成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振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德龙,被上诉人陈振洪的委托代理人朱云立及史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赔偿责任共计263055元,不服一审判决数额263055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陈振洪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综合险、车损险,均为不记免赔,现上诉人依据引用自身保险制定的格式化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所在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此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化条款,且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只给了保险单,未附有保险合同、免责说明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陈振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冀C236**号解放牌牵引车车损246855元,冀CW0**挂车车损9200元,陈瑞国司机座位险的死亡赔偿金5万元,陈振洪座位险的医疗费5239.44元,车辆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12000元,合计330294.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振洪所有的冀C236**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5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7万元,冀CW0**���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81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另查明,陈瑞国驾驶原告所有冀C2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4月26日4时30分许在辽宁省阜蒙县务平线8公里300米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铁质货物从车厢内前移,驾驶室变形,造成司机陈瑞国当场死亡,陈振洪受伤及车辆损坏,部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瑞国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振洪无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接到原告报险后,及时到达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发生施救费12000元。原告陈振洪分别在阜蒙县人民医院和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239.44元。还查明,2016年8月3���,经阜蒙县交警大队委托,阜新市价格事务所作出阜新市价格事务所车字[2016]第402号和阜新市价格事务所车字[2016]第403号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冀C2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246855元,冀WC0**号挂车的损失为9200元。原告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振洪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冀C2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WC0**号挂车进行投保,合同和投保行为都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属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冀C2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246855元、冀WC0**号挂车的损失为9200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7000元、陈瑞国死亡赔偿金5万元、陈振洪医疗费5239.44元,合计330294.44元,上述损失均在原告所投保的保险限额理赔范围之内,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撞击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对于被告称其不应该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振洪所有的冀C2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246855元、冀WC0**号挂车的损失为9200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7000元、陈瑞国死亡赔偿金5万元、陈振洪医疗费5239.44元,合计330294.44元。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造成损失的合同条款,《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明确了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陈振洪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尽到解释和说明的法定义务,其免责条款对于被上诉人陈振洪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96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吴晓东审判员 朱士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兴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