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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陈温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陈温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3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85719246XM。负责人:虞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平,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珍,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陈温忠,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被告陈温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温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温忠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8091.08元,其中:个人信用卡欠款本金186099.99元;违约金、利息31991.0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止),2017年2月8日之后的滞纳金、利息计算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温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温忠在熟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2×××51。被告持该卡透支20万元,2015年7月25日开始逾期,至2017年2月7日止结欠本息合计218091.08元,其中本金186099.99元,违约金、利息31991.0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陈温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用卡须知》,证明:被告向原告信用卡申请、用卡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3、《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共同证明:信用卡相关事项。4、台账查询单,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陈温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背面上记载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内容。《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以领卡人为“甲方”,以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为“乙方”,第三条第3项第(1)款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2)款约定,“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2×××51的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20万元。经原告电脑生成数据,被告自2015年7月2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99.99元,算至当日的违约金、利息31991.0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温忠以信用卡透支方式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未按合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温忠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温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6099.99元及对该本金算至2017年2月7日止的违约金、利息31991.09元,此后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涉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1元,减半收取计2286元,由被告陈温忠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希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沁文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