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影红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寇家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寇家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影红,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寇家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寇家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495号原告张影红,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寇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XX,系主任。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寇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寇家村。法定代表人于水,系书记。原告张影红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寇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寇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辽中县牛心坨镇寇家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65,925.82元,利息按2%计算,约定8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村里催要借款,但是村里一直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59332元。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牛心坨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5,925.82元,该款系原辽中县牛心坨镇寇家村民委员会因建蔬菜大棚使用。该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当时的村书记张国利签字盖章及主任张国福、委员王成光、会计王文斌签字确认。当时约定月利息2分,至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理由拒绝偿还,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65,925.82元及利息59.3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9日原辽中县牛心坨乡寇家村民委员会借据一份及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息凭证一份,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济合作社系被告村委会的经济组织,有共同承担本村村民委员会应负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村委会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65,925.82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每元2分计算之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负有偿还原告欠款之义务,根据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精神,现被告已构成民事违约,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寇家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寇家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偿还原告张影红借款本金65,925.82元;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寇家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寇家村经济合作社共同给付原告张影红利息款59,332元;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2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寇家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寇家村经济合作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浩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