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聂生与被告吴勇勇、徐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生,吴勇勇,徐娜娜,聂生,吴勇勇,徐娜娜,聂生,吴勇勇,徐娜娜,聂生,吴勇勇,徐娜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50号原告:聂生,男,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XX,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勇,男,汉族,初中文化,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徐娜娜,女,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吴勇勇妻子。原告聂生诉被告吴勇勇、徐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勇勇向原告支付欠款740000元,被告徐娜娜对其中的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勇勇在延安一黄金专卖店当经理,称黄金生意比较好,让原告与其二人合伙开金店。由于原告不懂黄金市场,故约定原告只负责投资,二被告负责采购及销售,从2014年6月起,原告陆续给被告打款120万元,其中有30万元打到被告徐娜娜卡上。打款后,被告未购置黄金饰品,导致金店无法开业,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814328元,并约定15日内支付,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2017年1月6日,双方再次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40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吴勇勇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有部分不属实,其确实欠原告的钱,但740000元的欠条是原告胁迫其写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其现被羁押于看守所,无法核对欠款数额,原告为开店共投资一百零几万,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剩余欠款约为700000左右,并不是740000元,在其有能力的情况下会给原告还款的。另外,原告确实将部分钱转给了徐娜娜,但当时徐娜娜就将钱给了他,徐娜娜对其和聂生合伙开金店的事一概不知。被告徐娜娜辩称,吴勇勇和原告合伙开金店的事其并不知道,只记得当时其账户里确实进来过一笔钱,但已和吴勇勇一起去银行将钱取出,给了吴勇勇,故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条、证明及转账凭证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勇勇称黄金生意比较好做,让原告与其合伙开金店。由于原告不懂黄金市场,故约定原告只负责投资,由被告吴勇勇负责采购及销售,从2014年6月起,原告陆续给被告打款,其中有30万元打到被告徐娜娜卡上。打款后,被告吴勇勇并未购置黄金饰品,导致金店无法开业,后原告同意将该生意转让给被告吴勇勇,吴勇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被告还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到2017年1月6日,双方再次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40000元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勇勇有合伙关系在前,之后经二人协商一致同意转为借款关系,这属于双方自愿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有被告吴勇勇书写的借据为凭,原告与被告吴勇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吴勇勇偿还欠款7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将其中的300000元转入被告徐娜娜账户内,在转款期间徐娜娜与吴勇勇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徐娜娜对其中的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聂生欠款740000元;二、被告徐娜娜对以上欠款中的300000元与被告吴勇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吴勇勇承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蓉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