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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179号原告:闫某,女,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纪委家属楼。被告:张某,男,汉族,40岁,陕西省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水电局家属楼,系安塞区合疗办职工。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闫某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借款后,被告分两次共还款2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闫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第三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刘兆学账户。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对于原告闫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借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客户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即每月15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的刘兆学账户汇款100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10650元;借款本金9万元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达成的借款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即每月15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为据,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80000的借款请求及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闫某借款利息共计11550元(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10650元;借款本金9万元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生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