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桂淑华与聚鑫海德公司、聚鑫海德库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淑华,北京聚鑫海德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聚鑫海德餐饮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聚鑫海德库分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354号原告:桂淑华,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州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芳,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聚鑫海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海德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外大街5号一、二层(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巨江,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聚鑫海德餐饮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聚鑫海德库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石化大道26号塔指小区。负责人:薛军德,该公司经理。原告桂淑华诉被告聚鑫海德公司、聚鑫海德库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淑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鑫海德公司及聚鑫海德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561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份第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大米、面粉、海皇油等,尚欠156123元未付,有其出具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另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未能支付欠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聚鑫海德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聚鑫海德库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聚鑫海德库分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出具了一份字据,载明欠原告大米、面粉和海皇油共计92179元。又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了一份字据,载明欠原告大米、面粉、油共计63944元。该两份欠条上均有该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聚鑫海德库分公司是被告聚鑫海德公司的下设的分公司。原告已依法冻结了两被告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价值162500元的经营款或债权。以上事实有欠条、企业登记信息、保全裁定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示的两份欠条明确载明被告聚鑫海德库分公司欠原告大米、面粉、油款共计156123元,以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此被告聚鑫海德库分公司系被告聚鑫海德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聚鑫海德库分公司欠原告货款应当由被告聚鑫海德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即被告聚鑫海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56123元货款。被告聚鑫海德公司、聚鑫海德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聚鑫海德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桂淑华货款1561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1.23元、保全费1332.50元由被告北京聚鑫海德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