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史洪智与董婵、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洪智,董婵,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史洪智,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董婵,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宋志强,现在吉林省净月监狱服刑。原告史洪智诉被告董婵、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洪智,被告董婵、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婵、宋志强与原告居住相邻,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350000元;2、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董婵辩称:对于欠款金额不认可,其与原告是合作经营关系,并非单纯的借贷关系,但是没有签合作协议。答辩人是因为非法利用POS机得来的钱,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之前每个月都按4分利给原告打钱,但从来也没打过收条。具体管原告借多少钱不记得了,已经还过原告很多钱了,应该到现在就差8万元左右了。被告宋志强辩称:欠款事实属实,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董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史洪智借现金人民币160000元整借期一年。”2013年6月22日,被告董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董婵向史洪智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2013年12月20日,被告董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董婵向史洪智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2014年6月22日,被告董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董婵向史洪智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2014年10月22日,被告董婵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史洪智借得现金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借期一年。”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宋志强向史洪智借得现金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其中,2013年2月22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6月22日的借条上加盖了长春市凡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原告认可所有借款系董婵所借,并非以长春市凡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名义所借。原告认可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2日。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按照一般的生活惯例,偿还欠款应由原告为其出具收条或将原有借条收回,但原告持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总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原件,且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部分欠款,故本院对于二被告偿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董婵借款时间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认定为被告董婵个人债务的情形存在,故上述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张借条中虽均未记载对于利息的约定,但二被告认可借款时承诺按照月利四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按照每月三分利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2日,故在二被告所借的款项中发生于2014年10月22日及之前的五笔合计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款应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定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止。自2015年1月23日起则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定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婵、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史洪智欠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以3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定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止;自2015年1月23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定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洪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董婵、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