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辖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海良、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海良,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福州新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碧辉,周萍,林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良,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住所地福州市杨桥路东段3号楼西部。主要负责人:王晓云,行长。原审被告:福州新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96、98号东方大厦20层2016室。法定代表人:郑海良。原审被告:周碧辉,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周萍,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林蓉,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锦阳市游仙区。上诉人郑海良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东街支行)、原审被告福州新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碧辉、周萍、林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3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海良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和担保人,住所地在湖北省罗田县,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湖北省黄岗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海峡银行东街支行与原审被告福州新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第五十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海峡银行东街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对管辖权的约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海峡银行东街支行所在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根据《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内容确定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霞审判员 唐宇恒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坤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