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黑0205刑初18号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刑初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2012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2010年3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7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昂昂溪区附近将驾车出售电焊机的被害人张某某(男,53岁)、刘某某(男,47岁)拦截,声称二人卖假电焊机,将张某某打伤,随后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孟某某,三人强行将二被害人带到附近村民王某2家中,以被害人卖假货为由报警相威胁,逼迫二被害人交出人民币(下同)3850.00元。案发后,被敲诈的现金已经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在昂昂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在昂昂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其量刑情节为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其量刑情节为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附近偶遇驾车销售电焊机的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误认为二被害人与曾卖给其父亲杨某2劣质发电机的人是同伙,遂将二人驾驶的车辆拦下,并拔下车钥匙,进而持镐把子追打张某某、用脚踹张某某、砸二被害人的汽车,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结果发生。此后,杨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召集到现场,三被告人强行将张某某、刘某某带到村民王某2家,并以张某某、刘某某卖假货欲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威胁,迫使张某某、刘某某交出3850.00元。杨某某让张某某、刘某某书写“卖假电焊机骗人被罚款1000元”的文字后方允许二人离开。杨某某将该款分给王某某、孟某某每人1200.00元,余款1450.00元由其分得。张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胸部挫伤、右侧腕关节挫伤。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9天。案发后,涉案的3850.00元已经公安机关返还给张某某、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孟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2月24日,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亲属与张某某达、刘某某成赔偿协议,由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亲属代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赔偿张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70000.00元,并已给付完毕。张某某、刘某某对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1.电焊机(照片),证实张某某、刘某某销售的电焊机情况。2.桑塔纳轿车(照片),证实张某某、刘某某驾驶的轿车被损坏的情况。(二)书证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字条1张,证实张某某、刘某某书写的“卖假电焊机骗人被罚款1000元”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杨某某的母亲王某乙处将张某某、刘某某书写的字条予以扣押的事实。4.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3850.00元返还给张某某、刘某某的事实。5.手机通话清单1份,证实杨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与王某某、孟某某通电话的情况。6.户籍证明3份,证实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自然情况。7.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经过及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到案情况。8.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齐公昂(榆)行罚决字〔2013〕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某于2012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事实。9.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昂公(榆)决字[2010]第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齐公昂(榆)行罚决字〔2013〕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7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事实。10.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张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入该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胸部挫伤、右侧腕关节挫伤,2016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9天的事实。11.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2月24日,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亲属与张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亲属代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赔偿张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70000.00元,并已给付完毕。张某某、刘某某对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14时许,其在邻居杨某2家打扑克,看到杨某某、孟某某等人去自己家的事实。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其曾在两名外地人手里以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台发电机,仅使用二、三次就无法使用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9日11时左右,其与刘某某驾驶轿车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附近销售电焊机时被一男子拦住,该男子称二人卖假电焊机,并用镐把子打其身体、用脚踹其身体、用镐把子打其乘坐的轿车。此后该男子又打电话叫来二名男子,三人强行将其与刘某某带到附近村民家,以报警相威胁,逼迫其与刘某某交出3850.00元,让其与刘某某书写“卖假电焊机骗人被罚款1000元”的文字后,方允许其与刘某某离开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9日11时左右,其与张某某驾驶轿车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附近销售电焊机时被一男子拦住,该男子称二人卖假电焊机,并用镐把子打张某某、用脚踹张某某、用镐把子打其乘坐的轿车。此后该男子又打电话叫来二名男子,三人强行将其与张某某带到附近村民家,以报警相威胁,逼迫其与张某某交出3850.00元,让其与张某某书写“卖假电焊机骗人被罚款1000元”的文字后,方允许其与张某某离开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其在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后五家子村附近偶遇两名驾车销售电焊机的外地人,其认为该二人与曾卖给其父亲劣质发电机的人是同伙,便将二人驾驶的车辆拦下,并打伤一人。后其打电话将王某某、孟某某召集到现场,由孟某某驾驶外地人的轿车载着二名外地人,跟随着其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辆车来到村民王某2家。其称二名外地人销售的电焊机是假货,不给补偿就报警,并向二人索要了3850.00元,由其分给王某某、孟某某各1200.00元,自己分得145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9日11时许,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又来了两个外地骗子,其驾车到现场后,与杨某某、孟某某一起将二名外地人带到村民王某2家。杨某某欲报警,二名外地人不让报警,杨某某便向二名外地人索要5000.00元,二名外地人身上没有这么多钱,仅给杨某某3850.00元,杨某某让二名外地人写了个字据后便让他们离开了。杨某某分给其与孟某某各1200.00元、杨某某分得145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王某家附近,其见到杨某某后,杨某某称骗杨某某父亲的人被抓到了,其与杨某某、王某某一同将二名外地人带到村民王某2家。杨某某欲报警,二名外地人不让报警,杨某某便向二名外地人索要补偿款。二名外地人一共凑了3850.00元给杨某某,杨某某让二名外地人写了个字据后便让他们离开了。杨某某分给其与王某乙各1200.00元、杨某某分得1450.00元的事实。(六)搜查、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杨某某住处搜查出张某某、刘某某书写的“卖假电焊机骗人被罚款1000元”字条的情况。2.辨认笔录8份,证实张某某辨认出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刘某某辨认出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杨某2未辨认出张某某、刘某某是向其出售发电机的外地人的事实。(七)视听资料DVD光盘2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杨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杨某某、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犯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亲属能代三人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杨某某具有殴打被害人、损坏被害人车辆及杨某某、王某某均具有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三、被告人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伟审 判 员 迟芳芳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新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