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98年7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沁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商贸街279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建筑材料门市内玩耍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停靠在门市内摩托车储存箱里钱包内的现金71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71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本通交易明细、领条、抓获经过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常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何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孔雨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