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宁世明与苏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世明,苏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民初42号原告:宁世明,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玉林市福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兰,玉林市福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锋,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波,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广场东路230号。负责人:陈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之,该公司职员。原告宁世明与被告苏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梁冬兰,被告苏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波,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玉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7.1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1605元,陪护床费85元、电动车损失费3500元,合计6147.1元;2.判令被告苏锋对原告保险未赔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苏锋驾驶小轿车由成均工业园往成均圩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宁世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宁世明、陈国恩、宁某1、宁某2受伤,原告车辆损坏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2016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盛天平财险玉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苏锋答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89.1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所依据的交通费发票存在重复的情形,所主张的陪护床费、电动车损失费、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当全部由其负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玉林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所依据的交通费发票存在重复的情形,所主张的陪护床费、电动车损失费、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14时30分,苏锋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由成均工业园往成均圩方向行驶,至成均镇瘦字柳钢店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宁世明驾驶的玉林X7260号电动车(搭乘陈国恩、宁某1、宁某2)发生碰撞,造成宁世明、陈国恩、宁某1、宁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以第2016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宁世明、陈国恩、宁某1、宁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宁世明于2016年6月4日、9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部、左膝挫伤。苏锋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宁世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37.1元;2.交通费420元(凭交通费发票);3.误工费186.21元(33983元/年÷365天×2天);4.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安盛天平财险玉林公司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143.31元。以上事实,有宁世明提供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疾病证明书》、《MR诊断报告书》、《CT诊断报告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定额发票》综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受伤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苏锋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宁世明不承担民事责任。宁世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但其对经济损失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有误、电动车损失费缺乏客观依据,所主张的陪护床费无事实依据,其总损失以本院核定的2143.31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桂K×××××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宁世明和本院(2017)桂0903民初41、43、44号案的宁某1、宁某2、陈国恩的损失依法由安盛天平财险玉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四名被侵权人的损失之和未超出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安盛天平财险玉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7.1元给宁世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606.21元给宁世明;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给宁世明。安盛天平财险玉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宁世明的在本案中的损失已得到完全赔偿,故苏锋对宁世明的损失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7.1元给原告宁世明;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606.21元给原告宁世明;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给原告宁世明;四、驳回原告宁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为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世明负担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诗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