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李进军与顾大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军,顾大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32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李进军,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詹荣华,系福泉市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顾大路,男,汉族,1987年11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北关路1065号。法定代表人刘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进军诉被告顾大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70898.17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886元、住宿费308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护理费148天×100元/天=14800元、营养费148天×100元/天=14800元、伙食补助费148天×100元/天=14800元、误工费240天×230元/天=55200元,合计22375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顾大路答辩意见: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在保险范围内的由财保公司承担,不足部分顾大路自愿承担;2、发生事故后,顾大路为原告垫付了一些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财保公司直接给付顾大路。被告财保公司答辩意见:1、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中夹杂的刷卡单及白收据等财保公司不予认可,只认可正规发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产生的时间、地点是否与客观实际相符请法院依法审查,合理部分财保公司愿意承担,不合理部分请依法驳回;原告出具的住宿费票据只是住宿登记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河南城建公司的证明的证明力不足,其应当提交个人所得税交税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中载明原告在该公司的做工时间是2014年至2015年,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从原告的户籍信息来看,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依据,应按实际情况给付;营养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县内30元/天、县外100元/天计算;护理期及营养期同意按148天计算,生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对于顾大路垫付的李进军的医疗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顾大路垫付的修车费及同时受伤的案外人彭国秀的医疗费要求另案处理。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顾大路驾驶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玉华方向往建中方向行驶,行至建中至玉华线狮塘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进军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进军与JQR793号车乘车人彭国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大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2月9日,共21天,花费医疗费74727.40元,其中,财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李进军垫付35227元、顾大路垫付29500.4元。原告于2016年2月9日至6月3日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115天,共预交了74500元,原告预交了21000元、余款53500元由顾大路预交,经结算,实际花费医疗费59265.80元,医院向顾大路退费15234.20元,即顾大路在黔南州中医院实际交费38265.8元(53500元-15234.20元),期间,财保公司向顾大路给付了40000元。同年6月10日至6月20日、7月5日至7月7日,原该再次到瓮安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10天、2天,分别花费医疗费4540.50元及1272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建中镇卫生院、贵州省人民医院、黔南州人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并治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中有正式医疗发票的总金额为5688.59元。2016年9月29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头昏、头痛等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遗留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3)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为148日、营养期为148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贵J×××××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顾大路,该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法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资料、收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贵阳医学院(即贵州医科大学)鉴定费发票,被告顾大路提交的保险单、李进军的医疗发票,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在卷为凭,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药店购药的发票及小票,因从票据中无法体现是何人购药用于治疗何种病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药费收条、建中卫生院的处方签,因无正式发票相佐证,故本院只采信其在外治疗的事实,对其中载明的金额不予采信;医疗发票中显示为“记账联”的发票,因这些票据实际是正式发票的另一联,与正式发票相重合,故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中,有的产生于事故发生前,有的与客观实际不符,故本院对与客观实际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幸林宾馆住宿登记单》因无正式住宿发票相佐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额为1900元的鉴定费发票,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由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故对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河南城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曾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顾大路提交的证据中:预交费收据中的金额已经被正式的医疗发票所涵盖,故本院不予采信;修车费发票及彭国秀的医疗发票,因财保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因被告顾大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J×××××号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大路承担。现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分别垫付了35227元、4540.50元、1272元,出院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黔南州人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及治疗有正规发票的金额为5688.59元,此外,考虑到原告在建中卫生院等地治疗是事实,因其无正规发票,故本院酌情支持其在建中卫生院等地治疗的医疗费用600元,前述费用合计68328.09元;2、鉴定费:根据发票,支持1300元;3、交通及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住院的次数较多且时间较长,出院后又到贵阳××××等地复查治疗并鉴定,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4、残疾赔偿金:因国务院已于2014年7月30日发布国发[2014]25号文件,明确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计算为: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11%(两处十级伤残)=54075.21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计算为: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56元/年÷365天×148天=14457.78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计算为:148天×30元/天=444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治疗经过看,原告四次住院21天+115天+10天+2天=148天,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项费用计算为:2015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48天=14800元;8、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鉴定为240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2014年贵州省建筑业44922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计算为:44922元/年÷365天×240天=29537.75元。以上费用合计18823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未超出本案剩余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故应由财保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案中,顾大路垫付了医疗费29500.4元+38265.8元=67766元,扣除财保公司已经给付的40000元,财保公司还应向顾大路给付277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进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八万八千二百三十九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顾大路给付其为原告李进军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七百六十六元;三、驳回原告李进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进军负担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负担652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