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易门龙泉建宏煤炭经营部、杨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易门龙泉建宏煤炭经营部,杨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48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英,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敏,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门龙泉建宏煤炭经营部,住所地: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水桥村委会水桥村。注册号:530425600074398。经营者:杨苹,女,汉族,1975年9月21日生,住玉溪市易门县。被告:杨苹,女,汉族,1975年9月21日生,住玉溪市易门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易门龙泉建宏煤炭经营部、杨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门龙泉建宏煤炭经营部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999.86元;2.判令被告易门龙泉建宏煤炭经营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9.98元(本金*10%);3.判令易门龙泉建宏煤炭经营部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40元(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22日共68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杨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垫富宝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企业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或以企业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由企业出具担保函(LS10),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称作一个账单周期)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例如: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100元,则A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减少100元,B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增加97.6元。卖方会员随时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额度向原告申请提现,卖方会员操作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卖方会员绑定的银行账户,并同时减少卖方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提现金额的垫付宝额度。操作提现只能由卖方会员发起,但垫付宝网站对卖方会员提现时间不做限制,如果卖方会员暂时不操作提现,额度就暂时停留在卖方会员的垫付宝账户中。或者,卖方会员也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用作去其他会员处消费,此时,卖方会员的身份就转化为买方会员。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8466021631232,后被告易门龙泉建宏煤炭经营部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垫付宝交易情况如下:2016年11月15日,在卖方会员的第三方处消费30000.0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易门龙泉建宏煤炭经营部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易门龙泉建宏煤炭经营部仅归还原告0.14元,尚欠29999.86元拒不归还原告,被告杨苹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有鉴于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二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授权书、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证明:被告取得原告的会员资格并依照上述协议被告可以享受原告的会员权利,对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二、垫富宝交易记录、交易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垫富宝客户短信管理截图。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易门龙泉建宏煤炭经营部垫付款项3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本金29999.86元,违约金2999.98元。三、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同管辖地及合同签署地在玉溪。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经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另查明,垫富宝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还款及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2、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6年11月15日,被告在玉溪开元公司消费30000元,还款日:2016年12月15日,欠原告本金29999.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垫富宝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系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垫付款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垫付款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垫富宝领用合约、承诺函,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总计已超过此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门龙泉建宏煤炭经营部、杨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9999.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999.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葛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