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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0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永康市奔驰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永康市奔驰实业有限公司,吴志强,胡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21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03666976C。负责人:齐竝,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工业集中区西区(翁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90871771。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奔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柿后工业功能区天河南路15号第二幢,注册号330784000012942。法定代表人:应飞越。被告:吴志强,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胡涛,女,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迪亚公司)、永康市奔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奔驰公司)、吴志强、胡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及被告卡迪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康奔驰公司、吴志强、胡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卡迪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整及利息、复利477557.23元(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及自2016年8月24日的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2、判令被告卡迪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7万元;3、判令被告永康奔驰公司对被告卡迪亚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20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吴志强、胡涛对被告卡迪亚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20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4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永康奔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1511GR325148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奔驰公司为被告卡迪亚公司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09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5年12月2日,原告和被告吴志强、胡涛签订了编号为C1511GR3251487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志强、胡涛为被告卡迪亚公司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09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6年1月8日,原告和被告卡迪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1601LN156580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以下称为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7日,起息日为2016年1月11日,利率为4.57%,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每季度结息;2016年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2400万元整。之后,被告卡迪亚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逾期归还了第一期利息213266.67元,支付了复利270.73元。第二期利息逾期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依据主合同第9.1条第(1)项和第9.2条第(7)项的约定,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及时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卡迪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因无没有实际具体支付凭证,且费用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利息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并且要求原告明确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被告胡涛书面辩称:1、原告主张利息、复利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2、原告主张的额律师费无实际支付凭证,不予认可;3、胡涛仅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仅表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并不是确认本人作为保证人对本案中被告卡迪亚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中涉及胡涛的诉请,我方认为对被告卡迪亚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中不承担任何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康奔驰公司、吴志强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永康奔驰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C1511GR3251483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康奔驰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卡迪亚公司与债权人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9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尾部保证人处加盖永康奔驰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应飞越个人印鉴章。2016年1月8日,永康奔驰公司向原告出具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载明你行与卡迪亚公司在2016年1月8日签订了金额为24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Z1601LN15658050号),我单位愿为其担保,并已出具了担保书。现我单位重申,完全同意并信守在2015年12月2日签署的担保合同(编号为C1511GR3251483号)中所定的一切条款。2015年12月2日,被告吴志强(保证人)与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C1511GR325148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志强愿意为债务人卡迪亚公司与债权人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9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尾部保证人处吴志强签字。上述保证合同尾部《共有人声明条款》载明:本人胡涛、证件种类身份证、证件号码×××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共有人签字处胡涛签字。2016年1月8日,被告卡迪亚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Z1601LN1565805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卡迪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400万元,额度用途为归还国联周转资金;授信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借款人指定下述账户为放款账户、还款账户及资金回笼账户(户名为卡迪亚公司、账号为38×××34;开户行:交行常熟分行);本合同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7年1月7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2016年1月8日,被告卡迪亚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Z1601LN1565805000001号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根据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Z1601LN156580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贷款人与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C1511GR3251483、C1511GR3251487的《保证合同》,借款人现申请使用《合同》项下的额度,本笔贷款具体情况如下:贷款本金24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7年1月7日,起息日按贷款入账日起息;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用途为归还国联周转资金;贷款利率为不浮动,按贷款入账日适用的基准利率加0.27百分点;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付息周期为按季付息;放款及还款账号为38×××34。同日,被告卡迪亚公司向原告出具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载明根据我单位与贵行2016年1月8日签署的编号为Z1601LN1565805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Z1601LN1565805000001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现委托贵行在发放贷款后,按下列内容进行支付。借款人名称:被告卡迪亚公司;借款人结算账户号:38×××34;贷款金额2400万元,以下为付款交易对象明细:收款人名称:常熟市国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38×××01;金额为2400万元;开户行: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用途为:归还国联周转资金。2016年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卡迪亚公司名下账号38×××34发放了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4.57%。借款后,被告卡迪亚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原告利息213266.67元及复利270.73元,之后未有任何还款。2016年9月6日,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向被告卡迪亚公司寄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催收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4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于2017年1月7日到期。现因诉前保全,我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贵司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贷款本金、利息情况: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利息477557.23元,合计24477557.23元。同日,原告交通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永康公司、吴志强、胡涛寄送代偿通知书,载明第Z1601LN1565805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为卡迪亚公司的流贷已于2016年8月23日到期。现因借款人现金流短缺,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目前已经对该笔借款构成风险。根据C1511GR3251483号、C1511GR3251487号的《保证合同》,贵方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请收到本代偿通知书之日内,偿还本金及利息24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卡迪亚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被告永康公司于2016年9月8日收到上述通知书,被告吴志强、胡涛于2016年9月7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但上述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能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卡迪亚公司结欠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475280元、利息的复利2277.23元。另查明: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保证合同、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贷款信息截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催收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代偿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利息计算表、聘请律师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胡涛向原告出具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卡迪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卡迪亚公司自2016年第二季度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卡迪亚公司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卡迪亚公司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卡迪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整及利息、复利477557.23元(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及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卡迪亚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原告寄送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催收通知书,故本院支持被告卡迪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475280元、利息的复利2277.2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利息的复利,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利息的复利。被告卡迪亚公司、胡涛认为原告利息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卡迪亚公司支付律师费1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卡迪亚公司、胡涛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因没有实际具有支付凭证,且费用过高,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且律师费为原告必然损失,被告卡迪亚公司、胡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康公司、吴志强分别与原告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卡迪亚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209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公司、吴志强对被告卡迪亚公司的涉案债务分别在最高额20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涛向原告出具的《共有人声明条款》,载明其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吴志强为债务人卡迪亚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即被告胡涛愿意以其与吴志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卡迪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涛对被告卡迪亚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20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胡涛以其与吴志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卡迪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涛认为其仅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仅表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并不是确认本人作为保证人对本案中被告卡迪亚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中涉及胡涛的诉请,我方认为对被告卡迪亚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中不承担任何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作出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康奔驰公司、吴志强、胡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475280元、利息的复利人民币2277.2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利息的复利,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利息的复利。二、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万元。上述一至二项中的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永康市奔驰实业有限公司、吴志强对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的涉案付款义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涛以其与吴志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的涉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38元,公告费人民币304.1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5342.1元,由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永康市奔驰实业有限公司、吴志强、胡涛以其与吴志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庄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