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永根与范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根,范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4582号原告:吴永根。被告:范建国。原告吴永根与被告范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6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关系,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苗木总计金额1567000元,言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范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范建国向原告吴永根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载明:前于范建国欠吴永根苗木款总计壹佰伍拾陆万柒(仟)元正,付款如下,分2年还清:在2015年5月1日前付20万;在2015年10月1日前付30万;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30万;2016年在10月1日前还清,总数1567000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为2016年10月2日。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范建国向原告吴永根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范建国未按期支付原告吴永根苗木款1567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仅主张100000元,此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身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根苗木款1567000及利息(以156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超过1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永根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404元,由被告范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朱海兰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人民陪审员 顾建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