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宇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粟阳粟杉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宇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粟朝军,粟衫,粟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宇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开发路31号23-6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5694-2。法定代表人:文跃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彧光,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粟朝军,男,土家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粟衫,女,土家族,1996年12月23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粟阳,女,土家族,2006年10月2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粟朝军(系粟阳之父),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宇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粟朝军、粟衫、粟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宇帝公司申请再审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无效,不能成为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办证的责任主体是业主,宇帝公司只有协助义务,宇帝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宇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粟朝军、粟衫、粟阳与宇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经审查上述条款内容未超越合同双方作为民事主体履行民事行为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该条款有效正确。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如因宇帝公司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则宇帝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一审人民法院查明,宇帝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商品房所涉工程的综合验收备案登记,而取得工程的综合验收备案登记证是申请办理涉案商品房产权登记的前提,故涉案商品房未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责任在宇帝公司,宇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宇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宇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审 判 员 吉守明代理审判员 夏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