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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圣华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圣华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佳兴商砼有限公司,安徽省天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关德运,关家勇,刘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圣华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830686686(1-1)。法定代表人:蒋雪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北段排灌站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9106834-5。法定代表人:屠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霍邱县佳兴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七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9739984X6。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信,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省天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街道,组织机构代码15310249-7。法定代表人:关家全,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关德运,男,194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审被告:关家勇,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临闸村曹*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8********。原是被告:张国勇,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临闸村曹*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0********。原审被告:刘杰,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安徽省圣华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原审被告霍邱县佳兴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安徽省天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关德运、关家勇、张国勇、刘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为原审被告天华公司的借款行为向被上诉人提供反担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合同》中上诉人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雪友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作出为天华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反担保的决议,即使《融资担保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印章,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融资担保合同》对上诉人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案涉代偿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兴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人印鉴,充分表明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上诉人对外提供担保,事先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对外担保,这个担保的法律效力是成立的,上诉人不能因为自身内部管理不当来推脱自己的反担保义务。佳兴公司述称,佳兴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1、反担保期间内,主合同没有发生借贷行为,2、原告一审期间没有举证证明徽行扣除600多万元是否佳兴公司反担保的这笔款项;3、佳兴公司的反担保确实是受到政府部门的干预签订的,是违法的;4、该案件在一审期间,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有损公信,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安徽省天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金本金和利息6450787.75元,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时止的代偿款项的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安徽省天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45078元;3、被告安徽省圣华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佳兴商砼有限公司、关德运、关家勇、张国勇、刘杰在前诉项目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天华公司欲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南门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六安南门支行)借款6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请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经与天华公司协商后,同意为天华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由圣华公司、佳兴公司、关德运、关家勇、张国勇、刘杰为6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融资担保合同,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责任、追偿权、反担保、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如出现原告代偿情况,天华公司应当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圣华公司、佳兴公司、关德运、关家勇、张国勇、刘杰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兴业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兴业公司代偿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等全部款项;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约定利息(利息标准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天华公司应当向兴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及实现追偿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相关开支)。2014年3月26日,天华公司与徽商银行六安南门支行协商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华公司向徽商银行六安南门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同日,原告与徽商银行六安南门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主合同是指徽商银行六安南门支行与天华公司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徽商银行六安南门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徽商银行六安南门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徽商银行六安南门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扣划原告账户资金6450787.7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天华公司偿还原告代偿金本金及利息6450787.75元,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时止的代偿款项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天华公司支付违约金645078元;被告圣华公司、佳兴公司、关德运、关家勇、张国勇、刘杰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基本相同。原审法院认为,天华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兴业公司在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诉请天华公司偿还代偿金6450787.45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圣华公司、佳兴公司、关德运、关家勇、张国勇、刘杰对该笔6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故圣华公司、佳兴公司、关德运、关家勇、张国勇、刘杰对原告诉请代偿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被告约定如出现代偿情况,天华公司应向兴业公司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其余六被告同时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天华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45078元,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天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金6450787.7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天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45078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安徽省圣华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佳兴商砼有限公司、关德运、关家勇、张国勇、刘杰对上述代偿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6元由安徽省天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圣华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佳兴商砼有限公司、关德运、关家勇、张国勇、刘杰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兴业公司与天华公司、圣华公司、佳兴公司、关德运、关家勇、张国勇、刘杰签订《融资担保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圣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合同》的形式来看,该合同上有反担保人圣华公司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雪友盖章确认,同时担保人兴业公司、借款人天华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该合同形式上合法,其他反担保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融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担保人兴业公司因借款人天华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而履行了代偿义务,即取得了向借款人天华公司追偿、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权利。圣华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融资担保合同》上签章,即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其上诉称该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非真实的,但经过庭审释明,其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合同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其此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圣华公司上诉又称提供反担保未经其公司股东会决议,非其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鉴于是否经过其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否定《融资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其该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56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圣华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