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执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一鸣与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一鸣,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1161号申请执行人:赵一鸣,女,汉族,1975年2月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被执行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吉仁,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104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451号香格里拉·美泉小区25栋1至3层A的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赵一鸣名下;二、注销2008029685号房产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