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1389陈声与李衍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声,李衍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389号原告:陈声,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衍凯,男,1973年10月30日生,住徐州市沛县。原告陈声与被告李衍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2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份,被告李衍凯在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蜀星饲料厂施工,租用了原告陈声的吊车。2016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吊车租赁费20000元,被告李衍凯为原告陈声出具了欠条,并承诺7日还清。此后被告李衍凯并没有按照承诺偿还欠款,原告催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衍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声租赁费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衍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伏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尚露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