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孙1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211号原告:孙1,男,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蒋某某,女,1988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孙1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1诉称,原、被告奉子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曾于2016年2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生育一子名孙某2。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2016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6)沪0113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组建了家庭,生育了儿子,经历了风雨,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照顾、相互扶持。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该以宽容之心相待,用积极的态度去沟通解决问题。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希望原告给其一个机会修复婚姻危机,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也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孙1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孙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