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廖秋霞与赵春、南充市鹏程运业有限公司、余祥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廖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秋霞,赵春,南充市鹏程运业有限公司,余祥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廖能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153号原告:廖秋霞,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洪,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410938141。被告:赵春,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南充市鹏程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燕京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709048773Q。法定代表人:王思俊,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余祥会,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良,男,汉族,1958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路体育中心西看台一楼12-17号及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7297130-9。法定代表人:刘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男,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男,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廖能才,男,194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廖秋霞与赵春、南充市鹏程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业公司)、余祥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充公司)、廖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秋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洪,被告余祥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良、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唐小平、被告廖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廖秋霞、被告赵春、被告鹏程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俊、被告余祥会、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静及原告廖秋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或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5306.4元(余祥会垫付的费用一并纳入解决)、误工费118920元、护理费608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残疾赔偿金335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45元、续医费14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处理)、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729.29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4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春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蓬溪县吉祥场镇向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蓬溪县吉祥镇村道1公里500米(蓬溪县吉祥镇锡沟村6社)处时,超越同向由廖能才驾驶的无号牌名红牌三轮电动车,两车发生擦挂,致名红牌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搭乘名红牌三轮电动车人员郭开珍及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能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损伤;右胫骨开放性骨折(3度);足骨折,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2016年12月23日,原告伤情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伤残程度为五级、九级;(二)后续(义肢安装、内固定取出及复查等)费用为147500元;(三)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义肢安装后需一人护理;(四)营养期限为120日。另,被告赵春驾驶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余祥会所有,2012年4月19日挂靠于被告鹏程运业公司,赵春系余祥会聘请的驾驶员。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承保期内。为此,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4日,原告的诉讼行为已经超过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从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廖能才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其没有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也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靠右行驶,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其承担不低于3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该公司有权扣除15%-25%的自费药品比例。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余祥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自费药品的扣除比例,应当不高于20%。被告廖能才辩称:他驾驶的车辆上有车辆使用证,是老年人电动三轮车,是办不到驾驶证的。他已经是行驶在坡的边上,没有多余的空隙了。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治疗情况是属实的,但是交警责任认定不属实,其没有责任。对于责任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赵春在事故中承担主责,被告廖能才承担次责,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廖能才质证称,其没有交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作为国家职能机关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后对事故责任的分析与认定,且事故认定书明确告知了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享有复核的权利,但是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并没有提出,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被告赵春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资格。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质证称,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在休庭后将对其是否在有效期内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天安财险南充公司在休庭后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据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门诊费据39张共计5306.4元,假肢安装证明及费用37820元,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461号)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及损失。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门诊费据没有提供用药处方签和检测报告说明其产生的必然性和合理性,这些门诊票据是原告出院后产生和形成的,属于后续治疗费;假肢安装证明、发票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的费用是一次35000元,其违背了2011年320号文件,应不超过28000元;其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应当由法院进行审查,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中的右腿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不具有客观性;结论中的后续医疗费147500元,与之前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相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结论中的护理时限,因医嘱中并没有确定需要两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人护理;其结论中营养费标准、时限偏高,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本院认为,门诊费票据系遂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综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故对其票据中7月22日前的门诊票据认定为医疗费,之后的计入后续治疗费范畴;假肢安装证明及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现原告已作相应假肢安装,具有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应纳入赔偿总额予以计算;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461号),结合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提交了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253号),本院综合认定。4.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两份、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主身份信息复印件、遂宁市开发区滨江社区证明、船山区永兴镇应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两份及工资条若干、四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三被告质证称,租房协议的三性均存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房屋出租人当庭证言,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身份信息属实,但对其是否房屋出租人及原告是否租赁房屋有异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遂宁市开发区滨江社区证明,无证明人签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船山区永兴镇应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天安财险南充公司的证明存有时间差异,其上签名的陈立军不是该村党支部书记,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劳动合同两份及工资条若干、四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对三性均持异议,原告并未在城镇居住、务工,是本案实际车主为快速办理本次事故,为原告办理的,天安财险南充公司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工资条无领款人签名,并与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相悖,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推翻上述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项,故本院对原告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予以确定,其收入情况,结合其工资条(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和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保险补助500元”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月收入2000元予以确认。5.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提交了船山区永兴镇应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保险事故受伤害人员调查报告、照片、视频材料,拟证明原告并未在城镇居住和务工,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质证称,村委会证明无证明人签字,其真实性存疑;房屋照片不能显示有人居住,更不能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其视频材料中,体现了原告在外务工,而四坚公司的员工以前在遂宁市北门上班,陈述不认识廖秋霞是合理的,保险公司与四坚公司老总周林春的通话,首先表示廖秋霞交通事故,而周出于规避责任而否定原告在该处上班符合逻辑,且只是通话,不能体现电话另一端为周林春本人。本院认为,船山区永兴镇应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证明人签名,其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保险事故受伤害人员调查报告,从调查情况中“经常居住地为船山区小北街(租)”也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居住于城区的事实,与本案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证,故不能达到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的证明目的;就照片与视频材料,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庭审查明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作认定。6.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提交了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253号,第一次鉴定),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3日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续医费进行鉴定,并于同月16日得出结论,而原告怠于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加之鉴定结论也与原告在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应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质证称,该鉴定意见除后续治疗费外,其余均系一致的。本院综合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次鉴定),认定如下:就两份鉴定结论中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的意见一致,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未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鉴定,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予以确定,其定残前一日应为2015年11月15日;就鉴定结论中的后续医疗费,被告认为应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准,但综合庭审情况和两次鉴定意见的分析,两次鉴定意见对除假肢安装之外的内固定取出及复查费用都为5000元,对假肢安装费用,因原告于起诉前已安装过一次假肢,其费用为37820元(其中假肢安装费为37500元),该费用已产生,应当予以计算,另三次安装费用,因第一次鉴定对该费用已作相应鉴定,应当予以确定;因假肢系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应当纳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为宜,故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为97820元;对两份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限,原告认为一致,而被告认为应按第一次鉴定意见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前一次鉴定意见为“定残前一日”的结论较第二次鉴定意见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至假肢安装期间一人部分护理”而言,第二次鉴定意见更为合理和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鉴定结论中营养时限,两次鉴定意见并不相同,被告认为其营养时限过长,只认可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并无加强营养医嘱,而被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4月4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春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蓬溪县吉祥场镇向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方向行驶,行至蓬溪县吉祥镇村道1公里500米(蓬溪县吉祥镇锡沟村6社)处,在超越同向由被告廖能才驾驶的无号牌名红牌三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擦挂,致名红牌电动车侧翻,该车搭乘人员郭开珍、原告廖秋霞受伤。后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做到“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廖能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做到“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廖秋霞、郭开珍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同日,因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创口不愈合入住该院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花费住院治疗费217257.59元(均系被告余祥会垫付),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度)、足骨折(右足可疑骨折),出院医嘱为:创面继续换药处理、门诊随访、每月复查胫骨片、功能锻炼、创面愈合后扛疤痕治疗。廖秋霞出院后,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对廖秋霞伤情鉴定为:左大腿中下段以下缺失属五级伤残、右下肢严重损伤综合确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500日、假肢安装及续医费为85000元。2015年11月至同年12月8日,廖秋霞经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安装碳纤气压膝凯尔脚,产生假肢及助行器等费用共计37820元(其中假肢:37500元)。2016年12月23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廖秋霞伤情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九级伤残;2.后续(义肢安装、内固定取出及复查等)费用约为:147500元;3.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至义肢安装后一人部分护理;4.营养期为:120日。另查明,廖秋霞于事故发生前与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4日、2014年2月14日签署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1500元、保险补助500元,其与丈夫林祖荣自2011年起在遂宁市城区租房居住;廖秋霞共姊妹5人,其父廖能才,生于1941年10月28日,其母郭开珍,生于1941年6月17日,二人均居住于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余建村6社12号;肇事车辆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余祥会所有,挂靠于被告鹏程运业公司,被告赵春系余祥会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天安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保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承保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余祥会垫付住院治疗费217257.59元,门诊费、救护车费等4666.7元(截止2016年7月4日)和借支142100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要求医疗费用在本案一并予以解决;本案另一伤者郭开珍产生各项费用总计60050.1元,其中医疗项下44657.6元(其中自费药占20%,即为8683.52元),伤残项下13492.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余祥会、廖能才对自费药比例达成意见为20%;因本案损失重大,原告于事故发生后长时间与被告余祥会协商至起诉前;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获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二、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三、本案各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4日,原告廖秋霞于2014年7月22日住院治疗终结,至2015年11月16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确定伤残等级,至同年12月8日安装假肢,最终于2016年12月23日确定后续治疗费用,而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余祥会均主张双方就该交通事故进行调解至起诉前,且被告余祥会垫支门诊费截止2016年7月4日、借支的费用截止2016年12月12日,均能表明原告至起诉前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故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主张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春、被告廖能才因交通事故导致廖能才所驾驶的无号牌名红牌三轮电动车上搭乘人廖秋霞、郭开珍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能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就双方主次责任比例而言,赵春驾驶货车在村道公路上超车,其操作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因素,而廖能才所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仅为无证驾驶,故综合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赵春承担80%,廖能才承担20%。因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限内,故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处理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作为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导致第三人受伤,雇主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故被告余祥会作为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车主和雇主,应当就廖秋霞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鹏程运业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车主,应与余祥会连带承担;而赵春在交通事故中其自身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错,也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郭开珍、廖秋霞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其余部分,廖能才承担20%赔偿义务,天安财险南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因本次事故两名伤者所遭受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二人按比例在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祥会、被告鹏程运业公司、被告赵春连带承担。对争议焦点三,本院对各项费用的范围和金额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306.4元;被告主张其垫付医疗费221924.29元纳入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被告均无异议,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核定其产生的部分门诊费是否属于后续治疗费等范畴;本院对以上医疗费票据,将其中救护车费用计入交通费,并综合鉴定意见中,已将内固定取出和复查DR片纳入后续治疗费的范畴的情形,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24940.19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991天×120元/天=118920元;三被告认为应按第一次鉴定确认时限,费用标准按每月1500元的底薪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定残前一日为2015年11月15日,其收入标准依据本庭查明情况确定为2000元/月,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1月×2000元/月+12天×2000元/月÷30天/月=428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507天×120元/天=60840元;三被告认为护理时限过长,其费用标准过高,且即使依第二次鉴定为部分护理,也应是省平行业30%;本院认为,依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461号司法鉴定意见,其出院后至安装假肢为1人部分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2009年1月1日实施)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为50%,而其护理费标准,无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水平予以计算,即护理费为:(109天×2)×33270元/年÷365天/年+(14月×33270元/年÷12月/年+16天×33270元/年÷365天/年)×50%=40007.4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三被告认为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20元/天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无医嘱支持,被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09天×20元/天=218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30元/天=3270元;三被告认为该费用应以审判实践为准;本院对其住院天数确定为109天,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20元/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天×20元/天=218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下:26205元/年×20年×64%+9251元/年×14年×64%÷2=376869元;三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仅能以0.62为系数确定,标准也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5人分担,被扶养人年限按出生时间确定;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其被扶养人居住、生活于农村,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本院对其计算标准予以确定;该费用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庭审查明,原告共姊妹5人,应按5人予以分担;就残疾赔偿金系数,结合原告另一伤残等级为9级,最高伤残等级为5级的情况,本院对伤残赔偿附加系数酌情确定为3%,即为63%;就被扶养人年限,原告定残之日为2015年11月16日,其父母均为74岁,则共计算为12年;因此,本院对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6205元/年×20年×63%+9251元/年×12年×63%÷5=344170.51元。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7500元;三被告认为应按第一次鉴定意见85000元计算;本院认为,DR复查等费用为5000元,为后续治疗费;假肢安装系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本院确定为9782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三被告认为应按2000元/级-3000元/级的标准确定;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伤情和审判实践,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根据其实际住院情况,酌定600-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具体交通费金额,本院综合其住院、安装假肢和产生救护车费200元等情况,酌情确定15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三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赵春、余祥会、鹏程运业公司、廖能才按责任比例承担。以上费用总计780898.1元,其中医疗项下234300.19元(其中自费药占20%,即为45988.04元),伤残项下446477.91元,财产项下97820元;本案另一伤者郭开珍费用总计60050.1元,其中医疗项下44657.6元(其中自费药占20%,即为8683.52元),伤残项下13492.5元。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获得84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获得10681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获得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按比例获得466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余祥会、鹏程运业公司、赵春连带承担64950.48元(已垫付的364024.29元在履行时予以品迭),由廖能才承担132737.6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秋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172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秋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66000元;上列费用合计583210元;二、由被告余祥会、被告南充市鹏程运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廖秋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共计64950.48元(已垫付的364024.29元在履行时予以品迭);三、由被告廖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廖秋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32737.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被告余祥会、被告南充市鹏程运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春共同负担4635元,被告廖能才负担1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惊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朝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