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刑初90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前县城关镇长刘大桥南侧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65mg/100ml,其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前县城关镇长刘大桥南侧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65mg/100ml,其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且认罪、悔罪,对其可减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西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