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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常玉珍与袁彦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珍,袁彦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4号原告常玉珍,女,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田清堂,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被告袁彦海,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常玉珍与被告袁彦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田清堂及被告袁彦海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玉珍诉称,原告常玉珍与被告袁彦海系远方亲戚关系。2013年6月,经被告招纳,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宁县盘克镇的农村建房工程养护和做饭劳务,双方约定工资为3000元。截止该工程竣工,原告共上班约两个多月时间。在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剩余6250元被告以工程款暂时不到位为由要求迟延支付。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250元欠条一份,并保证2016年7月份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常玉珍提供2016年2月22日被告袁彦海向原告常玉珍出具的金额为6250元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袁彦海拖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被告袁彦海辨称,2016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250元欠条属实。被告现在由于有病(肛漏),刚做完手术,手术花销很大,被告现在无能力支付原告劳务费。等征地款下发后偿还被告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到被告承揽的位于宁县盘克镇农村建房工程从事养护和做饭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下欠6250元未付。2016年2月22日被告袁彦海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25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7月份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与被告袁彦海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彦海支付原告常玉珍劳务费625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代理审判员  郑惠名人民陪审员  雷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昕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