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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泉州九鑫电子有限公司、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泉州九鑫电子有限公司,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伟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初226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长兴路明鑫综合楼一楼店面。负责人:林晓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发旺,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九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宏益国际城宏益路8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洪伟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宏益国际城宏益路8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洪伟群,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泉州九鑫电子有限公司、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伟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冠雄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黄志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速 录 员  黄司宪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