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郝锁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郝锁珍,王清华,王华东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崔会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波,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锁珍,女,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华,女,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东,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出生。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生命人寿石家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锁珍、王清华、王华东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德生命人寿石家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郝锁珍、王清华、王华东(以下简称郝锁珍等三人)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身故是因意外导致,郝锁珍等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致死。富德生命人寿石家庄公司接到报案后第一时间让业务员通知家属需要做尸检以确定死因,并且工作人员立即赶到现场,但被保险人已经土葬,因此,无法通过尸检确认死亡原因属于家属原因造成,按照举证责任负担原则,应当由郝锁珍等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郝锁珍等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锁珍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德生命人寿石家庄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6030元(暂计2014.12.23-2016.8.23,实计至实际履行日),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河北立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在富德生命人寿石家庄公司为王连等11人投保生命永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200000元,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号码:G8613002014000015799,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王连对该保险享有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郝锁珍系王连配偶,王华东系王连长子,王清华系王连长女。2014年10月2日22时30分,王连从立信公司下班。2014年10月3日0时许,王连被家属发现躺在半坡地堾侧下面的玉米地里,尚有气息,不能完全讲话。2014年10月3日2时30分,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医生仇月栋对王连进行检查诊断,出具门诊记录:王连,男,汉族,60岁。河北立信化工厂职工。主因,意识不清2小时就诊,缘于2小时前,患者从工厂回家途中,不慎踩空摔倒在地。意识随即不清,无肢体抽搐,尿血,及便血等症状,既往体健,否认有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等慢病史,否认有××,结核等传染病史,否认有手术,及外伤史。查:体温35.8℃,脉搏未触及,呼吸成叹示样,血压40/30面色苍白。呼之不应,双侧颈动脉可触及搏动。双侧颈动脉可触及搏动。左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迟钝,左侧聂顶部有2×3厘米皮下血肿。右上肢关节屈伸不利,可见散在瘀斑,听心音弱,生理反射存在,左侧巴氏症阳性。根据以上病史,症状,体征,故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颅内血肿?3、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诊疗计划:1、向家属交代病情,立即开始人工呼吸,心肺复苏。2、向家属建议,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开展院前急救。2014年10月3日3时40分,医生仇月栋开始对王连进行胸外按压,家属许国栋进行口对口人工呼吸,边观察边抢救。2014年10月3日4时15分,井陉县医院120急救中心人员到达王连家中,对王连进行生命体征监测,发现王连停止了心跳。确定死亡。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和井陉县公安局南峪派出所共同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王连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生命永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关于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约定:“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致成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约定:“受益人申请领取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4、公安部门、医院或依法有权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第二十条关于“意外伤害事故”释义: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一审法院认为,立信公司与富德生命人寿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致成身故,属于双方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范围。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王连是否属于意外身故。首先,郝锁珍等人提供的由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和井陉县公安局南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已经证实王连的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且该证据形式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应提供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形式。其次,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出具的门诊记录详述了被保险人王连死亡前的病史、症状和体征及抢救过程。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属于合法的医疗卫生机构,其出具的门诊记录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其对王连“右上肢关节屈伸不利,可见散在瘀斑,左侧巴氏症阳性”的症状描述和“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颅内血肿?3、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的诊断与王连家属凌晨发现王连躺在半坡地堾侧下面的玉米地里的情形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连下班途中不慎摔倒在玉米地里,受到意外伤害致成身故的事实。第三,王连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亦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关于意外伤害事故系“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描述。第四,富德生命人寿石家庄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王连非因意外身故。因此,该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保险人王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致成的身故,本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赔偿范围。关于郝锁珍等三人要求给付利息1603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合同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郝锁珍等三人做为被保险人王连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富德生命人寿石家庄公司赔偿王连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富德生命人寿石家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锁珍、王清华、王华东保险赔偿金20万元;二、驳回郝锁珍、王清华、王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郝锁珍、王清华、王华东负担120元(已交纳),富德生命人寿石家庄公司负担2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生命永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受益人申请领取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提供公安部门、医院或依法有权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郝锁珍等人提供的由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和井陉县公安局南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出具的门诊记录等证据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应提供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可以证明王连下班途中不慎摔倒在玉米地里,受到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事实。富德生命人寿石家庄公司以无法通过尸检确认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由主张应当由郝锁珍等三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抗辩理由,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郝锁珍等三人主张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一审判决富德生命人寿石家庄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石家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马惠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冯 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