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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黄海宁、李志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1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138号邮政营业楼第三层。负责人:黄修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根,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海宁,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李志欢,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壮族,无业,经常居住地广西扶绥县。被告���邓丽丽,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诉被告黄海宁、李志欢、邓丽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唐、崔根,被告黄海宁、李志欢、邓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海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330.29元及罚息20173.13元,本息合计136503.4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1日,该日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完全偿还债务之日止);2、被告李志欢、邓丽丽共同对被告黄海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海宁、李志欢、邓丽丽连带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664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黄海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1月6日,原告与黄海宁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李志欢、邓丽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另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同对被告黄海宁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海宁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黄海宁仅归还了利息5163.24元、罚息10.01,尚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海宁至今仍未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支付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另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李志欢、邓��丽应对被告黄海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海宁辩称,经朋友介绍,黄海宁认识了邮政银行原职员郭光明的母亲梁秀春。为完成邮政银行的放贷业务,郭光明带着黄海宁到扶绥邮政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在没有向黄海宁释明任何内容及让本人看清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在场的工作人员便让黄海宁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及手工借据上签名。另在办理领取贷款账户银行卡时,黄海宁也仅仅得在签领手续上签名,但银行卡却由郭光明当场拿走,至于该贷款账户内的贷款是何时发放,何时被谁领取,其一概不知情,也没用过该笔贷款。综上所述,涉案借款不应由黄海宁本人偿还。另对原告主张的还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李志欢辩称,李志欢与邮政银行原职员郭光明认识。当时郭光明带李志欢到扶绥邮政银行,���场的工作人员未向其告知任何事项及释明任何内容,李志欢本人亦未将相关材料内容仔细阅读的情况下,就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该笔贷款不是李志欢个人使用,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丽丽辩称,邓丽丽与邮政银行原职员郭光明的母亲梁秀春系朋友。为完成邮政银行的放贷业务,梁秀春让邓丽丽带上身份证到扶绥邮政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在没有向邓丽丽释明任何内容及让本人看清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在场的工作人员便让邓丽丽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该笔贷款与邓丽丽无关,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小额贷款借款合同》、②《小额贷款联保协��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应由借款人的配偶签名,因此该两份证据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三被告表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个人签名系本人自愿签写,且两份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与被告黄海宁签订编号为4500259911401480326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海宁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6%,期限为12个月;借款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同意所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被告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李志欢、邓丽丽提供保证担保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黄海宁、李志欢、邓丽丽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45142121210209437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志欢、黄海宁、邓丽丽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李志欢、邓丽丽自愿为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向黄海宁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中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手工借据应由三被告签字,因此该证据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黄海宁,李志欢及邓丽丽��是借款的担保人,由借款人出具借条符合借贷手续的规定。而黄海宁已承认系其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因此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③中的个人贷款放款单,三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账号及借款数额均一致,能相互印证,因此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发放至黄海宁设在原告处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2XXXX5),由黄海宁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贷款结算试算单、⑤还款流水单,三被告认为无单位盖章,所以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庭审中对已还款数额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应认定事实如下:就本案贷款,已归还的利息为5161.21元,罚息为7.76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利息尚未归还。4、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办理贷款帐户银行卡时,被告黄海宁在场并由其本人办理银行卡的签领手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如何负担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另行签定补充协议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黄海宁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黄海宁应否承担偿还义务;2、被告李志欢、邓丽丽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黄海宁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黄海宁应否承担偿还义务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款单,被告黄海宁承认(手工)借据“借款人签名”一栏的“黄海宁”系其本人所签,在庭审中亦承认贷款帐户银行卡的签领手续系其本人签字,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黄海宁已实际领取了100000元贷款,且双方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黄海宁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黄海宁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但其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二、关于被告李志欢、邓丽丽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被告李志欢、邓丽丽自愿签订,且该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李志欢、邓丽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于被告黄海宁的���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合同约定律师费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执行,在没有具体约定律师代理费额和费用分担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黄海宁归还借款本金、相关利息和罚息,被告李志欢、邓丽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宁向原告广西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黄海宁向原告广西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36503.42元(利息、罚息已计至2016年7月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编号为4500259911401480326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三、被告李志欢、邓丽丽对被告黄海宁尚欠原告广西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西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要求被告黄海宁、李志欢、邓丽丽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黄海宁、李志欢、邓丽丽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全额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覃玉珑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