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梁荣旺、贡丽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梁荣旺,贡丽月,刘利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2030号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信息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9139303—0。法定代表人:安彦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岳峰,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平县。被告:梁荣旺,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巨鹿村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贡丽月,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东贡家庄村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梁荣旺之妻。被告:刘利库,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巨鹿村人。现住衡水市。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世公司)与被告梁荣旺、贡丽月、刘利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2017年2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岳峰、被告梁荣旺、刘利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丽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梁荣旺、贡丽月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250元(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以及后续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二、判令被告刘利库承担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归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梁荣旺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我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有借款合同(合同标号1979)、收条、资金结算帐单、借款人承诺书;梁荣旺配偶贡丽月为共同还款人,有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刘利库为借款担保人,有第三方担保合同。借款于2015年10月16日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但截止合同到期被告尚欠一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也未按期归还本金。我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梁荣旺违反诚信原则,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拒不归还借款,其配偶贡丽月做为共同还款人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刘利库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替被告梁荣旺、贡丽月垫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梁荣旺当庭口头辩称:当时转到我账户里的钱不到13万元,原告玛世公司扣除了中介费12600元,融贷通赢衡水总代理也扣了中介费12600元,融贷通赢还收取了勘查费500元。按照借款合同年利率18%规定,应给付的利息为23400元,我已经按150000元本金给了12个月的利息27000元。但是如果按本金130000元算的话,应减去多还的利息,我现在应该给付原告的本息为126400元。被告刘利库当庭口头辩称: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在6个月内提出让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所以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贡丽月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1份、借款人承诺书1份、资金结算账单1份(3页)、收条1份、投资人平台投标情况网络截图1份、平台代还款情况网络截图1份、共同还款人承诺书1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梁荣旺、刘利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三方担保合同1份,被告刘利库庭审中提出本人并未签字、捺印,并申请要求鉴定,但在确定鉴定机构后,其没有在指定的鉴定时间参加鉴定,视为放弃,对担保合同的真实、合法性应予确认。被告梁荣旺、刘利库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荣旺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原告玛氏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签订了标号为1979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本金数额的18%,即月还款利息为225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其配偶贡丽月为共同还款人。借款人梁荣旺、共同还款人贡丽月对借款用途和通过“融贷通赢”平台充值还款等约束事项进行了明确承诺,并分别签有借款人承诺书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被告刘利库为借款担保人,签订了第三方担保合同,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7日,被告梁荣旺写下了收款150000元的收条。2014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在国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账户,分三笔将出借人借款137400元(银行转账费用15元)转入了被告梁荣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原告在转款的同时扣除了被告梁荣旺交易中介费12600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梁荣旺尚欠一个月利息2250元,150000元本金未归还。2015年10月17日,原告替被告梁荣旺归还了出借人到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50元,共垫付本息152250元。后原告向被告梁荣旺追偿借款未果,其配偶贡丽月作为共同还款人未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刘利库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梁荣旺在原告玛世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荣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本息的责任。关于被告梁荣旺提出的借款中介费等问题,在促成借款合同达成时原告做为居间人扣除了其中介费12600元,是基于约定收取的报酬。被告梁荣旺称借款时融贷通赢衡水总代理也扣了中介费12600元、还收取了勘查费500元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此,被告梁荣旺提出的应在借款本金150000元中扣除上述三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梁荣旺称借款到期日已偿还了全部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合同到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梁荣旺拖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50元支付给了出借人。根据三方所签订协议,该笔借款债权转归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梁荣旺追偿垫付的本息152250元。被告贡丽月系本案借款共同还款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梁荣旺、贡丽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250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本案第三方担保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九条规定:“本保证责任自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甲方根据主合同所应收的债权本息被全部清偿为止。如债权发生转让的,则丙方在原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种情况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计算。本案主债务到期日是2015年10月16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诉权。被告刘利库称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未提出让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采信。被告刘利库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提出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担保合同约定明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荣旺、贡丽月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250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利刘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被告梁荣旺、贡丽月、刘利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彦宗审 判 员 陈 玮人民陪审员 王胡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