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计海与闻翠英、许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计海,闻翠英,许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658号原告:王计海,男,1964年4月21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闻翠英,女,1955年5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许颖,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李振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余。原告王计海与被告闻翠英、许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计海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22.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闻翠英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全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许颖是其女儿,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人寿遵化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和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审核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不予赔偿。被告许颖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许颖,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2016年11月4日10时40分许,王计海驾驶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邦宽线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炸糕店道口,与闻翠英驾驶的由路北驶入道路向南横过道路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计海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闻翠英承担主要责任,王计海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2775.1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例、××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人寿遵化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闻翠英辩称无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2775.1元。理由: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2.护理费379.33元(7天,54.19元/天)。经质证,被告人寿遵化公司辩称天数认可住院期间,标准认可。被告闻翠英辩称无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325.14元。理由:被告对护理费标准认可,予以确认。××历显示原告住院6天,故护理期间应为6天。3.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误工费3124.8元(21天,148.8元/天)。提交证明、请假条、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人寿遵化公司辩称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提交完税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请假条不能证实收入减少,天数认可住院天数。被告闻翠英辩称无意见。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828.12元。理由: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进行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6天;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30.58元/天进行计算。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周,故误工期间本院认定为14天。4.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580元。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质证,被告人寿遵化公司辩称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车损过高。被告闻翠英辩称无意见。本院认定交通费400元,车损2580元。理由:原告受伤住院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400元;车损原告提交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予以确认。5.评估费200元,复印费31元,拖车费100元。提交发票、票据。经质证,被告人寿遵化公司辩称评估费、拖车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闻翠英辩称无意见。本院认定评估费200元,复印费31元,拖车费100元。理由: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寿遵化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闻翠英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计海损失8206.06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015.1元,死亡伤残项下2553.26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911元的70%,计637.7元);二、驳回原告王计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