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金凡庭与唐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凡庭,唐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212号原告:金凡庭,男,汉族,1955年3月1日生,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青松,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茂,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芳,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金凡庭与被告唐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遍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凡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茂、被告唐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凡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小芳给付原告借款6万元及逾期同期贷款暂计利息1万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归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与原告意向在蓝山合作办厂,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答应七天归还,后来被告在与原告洽谈合作之事一度加重原告合作义务,导致双方无法合作,于是被告一直推拖归还借款,被告后来在合同诉讼中申请法院冻结原告的银行账户,虽口头承诺给付原告借款,但一直没有给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害。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唐小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与金凡庭合作期间有经济往来,该笔借款已经结算清楚;即使有这笔借款,多年未追偿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被告的6万元借条,被告质证认为借据是本人写的,因当时与金凡庭有经济往来,金凡庭在外地办事打电给本人,说为了以后开厂方便,要求代他付给詹家坊村委一笔钱,是村委主任陈扬收的4.6万元,付款后没有收据,事后本人要求金凡庭把借据销毁。庭后电话联系金凡庭本人核实唐小芳陈述的要求代其付给詹家坊村委4.6万元是否属实,金凡庭否认此事;依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唐小芳的陈述属实,故对被告的6万元借条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6)湘1127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认为这个事情与当时的案子无关,所以当时未辩护这6万元的事;该质证异议有其合理性,但综合唐小芳与金凡庭因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自2014年6月23日唐小芳向本院起诉后,2014年8月20日,第一开庭时金凡庭对涉案借款主张过权利,后经历了二次判决二次发回重审,直至2016年12月28日的最后判决生效前(该判现已生效),金凡庭在历次诉讼中均对涉案借款主张过权利;故对涉案借款金凡庭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唐小芳向金凡庭出具借条一份,借金凡庭6万元,7天内还款,未约定利息。唐小芳与金凡庭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第一开庭时金凡庭对涉案借款主张过权利,直至2016年12月28日的最后判决生效前,金凡庭在历次诉讼中均对涉案借款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诉争焦点:一、唐小芳向金凡庭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借款逾期不还是否按资金占用期间计算利息。关于唐小芳向金凡庭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间因合伙协议纠纷案自唐小芳向本院起诉后,金凡庭在历次诉讼中均对涉案借款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涉案借款自金凡庭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而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借款逾期不还是否按同期贷款计算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金凡庭要求唐小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1421天(6万元×6%=3600元÷365日=9.86元/日×1421=14011.06元)。但原告只要求1万元,符合民事自治原则,故金凡庭要求唐小芳支付逾期利息1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6万元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1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金凡庭借款6万元。二、唐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凡庭逾期还款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唐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强盛人民陪审员 成文丽人民陪审员 廖幼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媛一、附录全案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金凡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5月7日唐小芳借到金凡庭6万元,7天内还款的事实。3.(2016)湘1127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借款认可借款的事实,本案是2014年底开始起诉,这笔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唐小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