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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薛玉英与钱明福、钱炯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英,钱明福,钱炯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768号原告:薛玉英,女,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明福,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钱炯超,女,1992年7月8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华、阮佩琴,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053J。负责人:顾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玉英与被告钱明福、钱炯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被告钱明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华(同时代理被告钱炯超)、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35404.68元;2、请求判令被告钱明福、钱炯超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834.06元,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没有变化。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13时55分,被告钱明福驾驶小轿车在事发地点靠边停车时,车辆车头前部撞击同向在其前方行走的原告及案外人,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明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钱炯超、钱明福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护理费我方已经支付了6600元,交通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食宿费不认可,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为原告已经垫付费用共计72763.88元,明细是医疗费发票共计55013.88元,其中14874.27元医疗费发票在保险公司处已经理赔完毕,40139.61元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护理费费用6600元,给付现金11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项下医药费10000元已经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3时55分,被告钱明福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巴城镇石牌水乡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水乡路石牌中学路段欲靠边停车时,车辆车头前部撞击同向在其前方行人薛峰和薛玉英,后薛峰推行的轮椅车侧翻,造成薛峰、潘阿花、薛玉英均受伤及二车不同承担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昆公交认字[2015]第0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明福负全责,薛峰、潘阿花、薛玉英均无责。事发后,原告薛玉英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1月4日先后两次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胸部损伤、右肩袖损伤,期间接受关节镜下肩袖修补+二头肌腱固定+肩关节松解术,共计住院45天,共支出住院医药费55013.88元(其中14874.27元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理赔完毕);原告方还提供门诊医药费票据共计5041.93元;两张外购药发票共计758元但未提供相应医嘱或处方;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事证明书一份载明:2016年1月7日请上海十院程飚教授来院指导手术,会诊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医药费发票。被告对原告方外购药及会诊费均不予认可。2016年10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方委托对原告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并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玉英因车祸致右肱骨大结节、肱骨颈骨折、右肩袖损伤兴关节镜下肩袖修补、二头肌固定、肩关节松解术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八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薛玉英为昆山市玉山镇英平建筑装潢工程部的负责人,并主张其系从事建筑装潢工程的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的被抚养人潘阿花(1918年3月27日生)共生育八个子女,原告薛玉英为其三女。原、被告双方共提供护理费发票三张,但未提供相应护理协议,保险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再查明:被告钱明福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钱炯超,二人系父女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总计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总计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总计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总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各方共同确认,本案保险理赔范围内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商业险已经使用90000元;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不再要求预留其他份额。被告钱明福截止目前共垫付原告各项损失57889.6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二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两份、医事证明书、护理费发票、交通费、食宿费发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薛玉英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明福全责,原告薛玉英及其他案外人均无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明福应承担原告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钱炯超作为案涉车辆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发票等医疗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截止目前因治疗共发生医药费45181.54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无医嘱或处方证明的两张外购药发票758元及医事证明书载明的会诊费5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5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共计225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三个月,本院能确认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满五十四周岁,其赔偿年限应计算二十年,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潘阿花至原告定残日年满九十八岁,抚养年限应计算五年,其抚养人共计八人,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04.13元(26433元/年*5年*20%/8)。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6、误工费,原告系从事建筑装潢的个体工商户,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中建筑装饰及其他建筑业平均工资5867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原告八个月的误工期,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9116元(58674元/12*8)。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共计15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279779.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69779.67元,共计279779.67元,该款未超过保险公司保险限额,故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明福垫付的57889.6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薛玉英各项损失共计279779.67元(其中57889.61元支付给被告钱明福,剩余221890.06元支付原告薛玉英)。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款付原告薛玉英指定账户,户名薛玉英,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亭林办事处,账号62×××79;款付被告钱明福指定账户,户名钱明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石牌支行,账号62×××1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江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