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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恢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任保庆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任保庆,任家庆,任保良,任保峰,任保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17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住所地:阳谷大布镇驻地。负责人:李保龙,行长。被执行人:任保庆,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任海村村民,住。被执行人:任家庆,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任海村村民,住。被执行人:任保良,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任海村村民,住。被执行人:任保峰,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任海村村民,住。被执行人:任保善,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任海村村民,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阳商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任保庆、任家庆、任保良、任保峰、任保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任保庆、任家庆、任保良、任保峰、任保峰之妻于以美、任保善名下的银行存款700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淑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