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生祥与李生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祥,李生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4民初352号原告李生祥,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彩琴,系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生强,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李生祥与被告李生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李生祥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生祥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生祥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生祥负担。审判员 于伟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杰附: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