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与泰州市姜堰区优泽水带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泰州市姜堰区优泽水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02行审27号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天目东路8号。负责人张亚平,局长。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优泽水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洪林村。法定代表人王小琴。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泰姜环罚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泰姜环罚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泰姜环罚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优泽水带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优泽水带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环 震审判员 张金红审判员 段 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