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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6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美琼与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琼,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959号原告:张美琼,女,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大姚县。被告:鲁勇,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文化及职业不详,住大姚县(未到庭)。原告张美琼与被告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到期未还借款至起诉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至归还时止,并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即为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以参与投标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垫付被告投标工程款,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底前工程合同签订时还清给原告,同时写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期限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后干脆更换手机号码。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后于2014年9月向大姚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查找也未能找到被告,原告不得不暂时撤诉再次多方寻找被告,但是还是未能找到被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夫妇在楚雄经营商店,被告经常到原告店内购买商品而相互认识。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以参与投标,需垫付投标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2012年11月底前工程合同签订时还清给原告。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因被告文化程度有限,原告丈夫替被告书写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美琼垫付工程款2万元正(20000.00)待工程合同签订时还清给张美琼(2012年11月底)”的收条(代借据),被告在收款人部分签了自己的名字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又于同年10月28日以暂缓诉讼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可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至归还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归还原告张美琼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归还时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梅审判员  范继平审判员  夏莲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开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