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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阙志英、赵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阙志英,赵光,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王秀荣,马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财保7号申请人:阙志英,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申请人:赵光,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申请人: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秀荣。被申请人:王秀荣,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申请人:马玉新,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申请人阙志英、赵光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王秀荣、马玉新的银行存款800000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王秀荣、马玉新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阙志英以其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刘楼住宅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沈国用【2010】第0157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阙志英、赵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王秀荣、马玉新的银行存款800000元;二、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被申请人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王秀荣、马玉新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三、查封申请人阙志英用于担保的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刘楼住宅小区的国有土地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沈国用【2010】第0157号)。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申请人阙志英、赵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樊耀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林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