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范会容与付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会容,付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167号原告:范会容,女,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娟,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驰,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告:付向阳,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心东源路9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65726612J。负责人:黄宏明。原告范会容诉被告付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娟、谢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杰、被告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会容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34184.8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75401.12元;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向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保全费用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21点30分,付向阳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清远市××县环城西路××大队门前由××南起步时,与沿环城西路由东往西步行的行人范会容发生碰撞,造成范会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付向阳驾驶肇事轿车逃逸。后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向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会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会容被送进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10日),后转院至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在佛冈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5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护理费:1950元(平均工资4500元/月÷30天=150元/天×23天=3450元)、误工费:2760元(范会容平均工资3600元/月÷30天=120元/天(23天×120元=2760元)。2017年1月10日开始至1月26日在武警总医院住院共16天,产生的医疗费为2513.92元〖22985.38元为住院总医疗费-20471.46元(起诉时为结算的金额)=2513.92元(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因伤致残(十级伤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5908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共75401.12元。另查,被告车辆粤S×××××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向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付向阳驾驶的粤S×××××号牌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向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付向阳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款之规定,依法无须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答辩人与被告订立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付向阳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事故后立即停车,也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而是逃逸。被告的行为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答辩人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三、答辩人已向被告明确提示和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答辩人在承保时,向被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并在机动车保险单中作重要提示:“1、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答辩人向被告送达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使用加粗突出字体标注,并在被告投保时向被告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在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中已签名确认答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之义务,并在投保人声明中写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答辩人依法有权援引免责条款之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原告使用医保卡自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而且原告主张的4173.42元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20471.46元没有提供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其误工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人护理费。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高达63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答辩人有合法有据的免赔事由,被告存在逃逸的行为,要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应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证据三、被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及肇事车辆的具体情况。证据四、机动车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肇事车辆粤S×××××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五、诊断书、出院记录(小结)、医院押金单及收据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范会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详细情况及产生医疗费用。补充证据:证据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已申请查封被告车辆粤S×××××小型轿车。证据二、武警广东总队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第二次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的详细情况。证据三、房东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广东省乡村建筑许可证、租金收据、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县城居住满一年。证据九、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身份证、工资发放以及停发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的收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拟证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几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2)证明被告已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付向阳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付向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诊断书、出院记录(小结)、医院押金单及收据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武警广东总队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民事裁定书、房东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广东省乡村建筑许可证、租金收据、居住证明、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身份证、工资发放以及停发证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7日21点30分,付向阳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清远市××县环城西路××大队门前由××南起步时,与沿环城西路由东往西步行的行人范会容发生碰撞,造成范会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付向阳驾驶肇事轿车逃逸。后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向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会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会容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203.4元。后于2017年1月10日至1月26日转院至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2985.38元。原告范会容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有,康复期内适当加强营养。被告付向阳已赔偿原告16000元。另查明,被告付向阳是粤S×××××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范会容是农村居民,于2016年1月1日起一直在佛冈县××××号租赁房屋居住。被告范会容住院治疗期间,其女儿罗水清向任职单位请假对其进行护理。罗水清月平均工资6000元,其任职单位从2017年1月18日起停发工资。再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记载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的内容。被告付向阳称在汽车公司购车时有签过相关文件,但不能确定是什么文件,对投保单中的签名“付向阳”不能确认是否其亲笔签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对于确认是否由被告付向阳签名,可以申请鉴定,但是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不需要鉴定。原告认为被告付向阳不能确认是否其亲笔签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免责主张不成立。范会容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付向阳的肇事车辆粤S×××××小型轿车依法查封,本院作出(2017)粤1821财保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车辆,由范会容负担申请费520元。范会容已支付申请费52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向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会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S×××××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投保单”中虽然载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的内容,但被告付向阳对投保单中的签名“付向阳”不能确认是否其亲笔签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对于确认是否由被告付向阳签名,可以申请鉴定,但是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需要鉴定。故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投保人付向阳免责条款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付向阳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付向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如下:1、医药费28188.78元,有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39天=585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罗水清护理,罗水清月平均工资6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元。原告已63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出院医嘱建议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计营养费1000元,原告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范会容转院到广州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对该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认为其因伤致残(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5908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原告没有进行残疾评定,故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40738.78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余下30738.78元再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减除被告付向阳已赔偿的16000元,仍需赔偿14738.78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24738.78元。原告已支付了诉前保全费520元,此款应由被告付向阳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738.78元给原告范会容。二、被告付向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前保全费520元给原告范会容。三、驳回原告范会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由原告范会容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邝美娜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帐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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