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宝章与顾小红、顾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章,顾小红,顾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88号原告李宝章,男,汉族,1957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小红,女,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顾俊花,女,汉族,1958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章诉被告顾小红、顾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顾小红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月息20‰,被告顾俊花作为物权担保人以房产对该借款予以担保。在借款期间内,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顾小红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顾俊花在8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小红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2014年通过叶县明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的款,出示的收条是2015年3月1日补签的,且被告出示收据时,叶县民星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在出具收据后共向原告李宝章偿还借款8万元,并向担保人叶县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沙冠民偿还319850元借款,基于以上事实,应当追加民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顾俊花辩称: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担保要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做抵押登记,本案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认为担保无效,请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顾俊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顾小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3月1日,顾小红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顾小红用顾俊花所有位于叶县××商业街中段南侧房产作抵押,叶县民星商务信息服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同日,被告顾小红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宝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人:顾小红”。2015年3月1日,被告顾小红出具收据。2015年3月1日,被告顾俊花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顾俊花将叶县××商业街中段南侧房产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但在合同上另行注明顾俊花同意将该房作为顾小红借款的担保。原告认可被告顾小红将本案争议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6月31日,后被告顾小红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14日向李宝章账户汇款共计10万元,李宝章将该10万元按照13位贷款人的出借本金的数额进行分配,其中李宝章分得14920元。本院认为,被告顾小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顾小红通过本案原告账户支付的10万元中,本案原告分得的14920元属于利息或本金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顾小红偿还的14920元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清偿。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认可被告顾小红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6月31日,被告顾小红在清偿上述借款的同时,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小红另行支付的149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顾俊花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虽注明顾俊花将该套房产作为顾小红借款抵押,但并未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设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顾俊花在80万元借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叶县民星商务信息服务公司虽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原告有选择起诉的权利,可以单独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而顾小红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也应当向原告清偿。顾小红是否向叶县民星商务信息服务公司支付过款项及为何支付与本案无关,顾小红以此要求追加叶县民星商务信息服务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小红偿还原告李宝章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顾小红在偿还以上款项的同时,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顾晓红2015年7月1日后支付的利息14920元);三、驳回原告李宝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顾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蒙审 判 员 王会娟人民陪审员 马清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