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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6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谢风茂与张志高、欧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风茂,张志高,欧凤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6966号原告:谢风茂,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被告:张志高,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欧凤兰,女,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谢风茂与被告欧凤兰、张志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风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高、欧凤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风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从原告处拉走小麦淀粉42吨,被告说当天没有钱,过两天把这批货款转给原告,当事双方口头还说最长20多天还款,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个1218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从把货拉走后,给原告两次共四万元,以后不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欧凤兰、张志高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5日,原告给被告欧凤兰送42吨小麦淀粉。2、2016年2月25日,被告欧凤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淀粉款拾贰万壹仟捌佰元整(121800)。3、2017年1月19日,被告张志高在被告欧凤兰书写的欠条上书写:“谢风茂本人于20171月19日到24日到广西××县宾州镇张志高家中来要此欠款,张志高没有给付壹分钱,把张志高在郑州担保公司的合同抵押给谢风茂,如果张志高领取担保公司款项必须通过谢风茂,否则应承担来广西的交通费用”。3、被告已还原告欠款40000元,尚欠原告81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欧凤兰、张志高欠原告818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欧凤兰、张志高清偿债务818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凤兰、张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风茂81800元;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欧凤兰、张志高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宁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笑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