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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2017刑终540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54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粤0105刑初1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吴春暧、林龙、王志伟(均已判决)等人至本市海珠区石榴岗路七星岗1号之八广东省轻工业技师学院南校区宿舍6栋201房,趁宿舍无人之机,暴力踢破房门,入内盗得宏基V5-471G-53314G50Mass手提电脑1台、宏基E1-471G-53214G50Mnks手提电脑l台、宏基AS4750G-2354G50Mnbb手提电脑1台(共价值人民币8607元)以及三星手提电脑1台。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后,陈某上诉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吴春暖等人进行盗窃,没有参与销赃,没有从盗窃中获益;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盗窃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得知同案人吴春暖、“阿某甲”、“阿某乙”三人商议准备去“阿某甲”的学校拿点东西换钱花后,跟随一同前往案发地点,吴春暖和“阿某乙”用脚踹开房门,并盗得房内多台电脑,事后一起爬墙离开学校,销赃后一起去了深圳玩了几天。同案人林某、吴春暖的供述也证实了陈某与同案人商议后前往案发地盗窃电脑的过程,陈某既有参与合谋,也到了盗窃现场,且共同花销了赃款。综上,上诉人陈某所提其对盗窃不知情、没有从盗窃行为中获益的意见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已对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予以综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蔡丽君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赖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