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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某分行与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分行,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228号原告某分行,住所地。负责人陆某。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原告某分行(以下简称某分行)因与被告杨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雪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分行请求判令:1、解除某分行与杨某订立的(中信)2010银个贷字第269468号《个人借款合同》;2、杨某向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2192.3元,借款利息13415.1元,罚息1045.95元,共计416653.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杨某承担某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20832元;4、某分行对杨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茅街103号丰泉家园栋302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某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杨某与某分行订立一份编号为(中信)2010银个贷字第26946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杨某向某分行借款58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2、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息,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1年1月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3、若杨某逾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4、杨某提供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茅街103号丰泉家园栋302号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等);5、如杨某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某分行有权解除与杨某的借贷关系,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杨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某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杨某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19日,某分行与杨某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杨某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芙蓉字第5100413**号)。2010年7月12日,某分行将58万元贷款汇入杨某指定的账户内。之后,杨某未履行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7日,杨某拖欠到期应还借款本金28060.33元、利息13415.1元、罚息1045.95元、另有借款本金374131.97元尚未到期。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某分行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委托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83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分行与杨某签订的(中信)2010银个贷字第269468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某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杨某提供借款本金58万元的义务,但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某分行有权行使解除权,故某分行起诉请求解除(中信)2010银个贷字第269468号《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杨某应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7日,杨某拖欠到期借款本金28060.33元、利息13415.1元、罚息1045.9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74131.97元,故某分行起诉请求杨某偿还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402192.3元及利息13415.1元、罚息1045.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74131.97元为基数,按(中信)2010银个贷字第269468号《个人借款合同》上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分行为实现债权已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832元,该费用在合理标准范围内,按约定应当由杨某承担,故某分行请求杨某向其支付20832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茅街103号丰泉家园栋302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某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分行与被告杨某订立的(中信)2010银个贷字第269468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杨某向原告某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402192.3元及利息13415.1元、罚息1045.95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74131.97元为基数,按(中信)2010银个贷字第26946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杨某向原告某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832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杨某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某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杨某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茅街103号丰泉家园栋302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某分行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债权的部分归被告杨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786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12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